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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1200號
訴 願 人 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9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
9173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由網路(網址:xxxxx)販售之「○○懷孕婦女專用維他命-孕媽咪懷孕補充(有效
日期:2010.09.)」食品,其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營養標示,案經民眾提供其自網路購得之
系爭產品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楊○○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查證該網址販售前揭產品之聯絡帳號 xxxxx為訴願人所
申請,乃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 3款及
第33條第 3款規定,以98年 9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39173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違規產品於98年11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該裁處書於98年 9月
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
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
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者,沒入銷毀之。」第 3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
行政院衛生署 96年5月24日衛署食字第0960400468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冷凍
食品、食用調味料類食品及其他完整包裝之食品,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以完成製造之
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之成分及含量。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公告事
項:......三、其他完整包裝之食品:指所有市售具商業完整包裝之食品。」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
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裁處書所舉 xxxxx.com並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亦無權在該網站刊登任何食品廣告。
原處分機關所云通訊網址 xxxxx雖為本人向○○所申請,惟該網址僅供友人 1做華文
通訊之用,並無法刊登任何廣告。二者不能混為一談,也不能因網站之通訊網址即認
定該網站為訴願人所有。
(二)何況該網站網址、IP、伺服器等均在美國,銷售對象為全球華人,並非只針對臺灣華
人。實言之該網站應隸屬美國,訴願人網址亦僅協助友人作中文溝通,並未涉及該網
站的任何銷售行為。
三、查本案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未依規定標示營養標示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
系爭食品之掛號郵寄外包裝、○○拍賣網頁、香港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 7月10
日○○公文回復信箱及原處分機關98年 7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楊○○之調查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所舉 xxxxx.com並非訴願人所有;何況該網站網址、IP、伺服器等
均在美國云云。查原裁處書雖載明訴願人於 xxxxx○○廣場網站( http://www.xxxxx.
com/......)刊登多項食品廣告,姑不論該網站是否為訴願人所有,其IP、伺服器等是
否均在美國,訴願人有經由○○拍賣網站(網址:http://tw.xxxx.xxx.xxxxxx.com/..
....)販售系爭食品之事實,業如前述,而系爭食品外包裝既未依規定標示營養標示,
即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
第33條第 3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違規產品於98年11月15日前
回收改正完成之處分,即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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