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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15. 府訴字第099700032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ARCE ○○ ○○ ○○
再 審 代 理 人 王○○
再審申請人因健康檢查結果報備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98年6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066600號
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係雇主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遞補招募許可函引進之受聘僱外國人,其
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3日以書面向本府勞工局詢問有關健康檢查結果應向本府何單
位申報,經該局以97年10月28日北市勞二字第 09737301301號函請本府衛生局給予必要
之協助;嗣本府衛生局以97年11月3日北市衛疾字第09739281200號函復本府勞工局、再
審申請人及雇主王○○略以:「主旨:復 貴局民眾王○○提供菲律賓籍外國人ARCE ○
○關於健檢結果報備一案 . .....說明:......二、依據『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
辦法』第 7條規定『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 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
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三、雇主應於指定醫院核發健康檢查證
明日起 15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局報備,若違反以上規定將依就業服務法第 67條處
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四、菲律賓藉(籍)外國人 ARCE ○○經查外籍勞
工健康管理資訊系統結果只顯示一筆,體檢種類為:初次入境、體檢日期: 96年4月23
日,無其他辦理健檢核備紀錄。」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函復內容,於 98年2月13日經由
行政院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本府衛生局上開函復內容,係針對再審申請人函詢關
於健康檢查結果應向何機關申報所為之答復及當時查得再審申請人健康檢查資料之說明
,非對再審申請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爰以 98年6月12日府訴字第 09870066600號訴願決
定:「訴願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於 98年9月18日向本府申請
再審,同年12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按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
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查上開本府98年6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0680
00號訴願決定已於文末附記「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等文字;又該訴願決
定書於 98年6月16日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再審申請人
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末日應為 98年8月16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 98年8月17
日)代之,是前開訴願決定業於98年8月17日確定。準此,本件申請再審,應自98年8月
18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另再審申請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申請再審期間之末日為 98年9月16日(星期三)。詎再審申請人於 98年9月18日
始向本府申請再審,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章蓋於再審申請書可憑,其申請再審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謂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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