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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09. 府訴字第0997001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0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0368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印製發放「 exu芙韻-左旋維他命c強效修護系列」
化粧品廣告宣傳單,內容載有:「......靚顏精靈的秘密......將10%~15
%的左旋維他命C透過高生化科技的奈米微脂囊直接傳送至皮膚深層釋放出
來,促進膠原蛋白的生成,改善皮膚鬆弛老化、皺紋、眼袋、膚色暗沉等
問題 ......」等詞句,經嘉義縣衛生局民國(下同)98年3月10日於○○藥
粧生活館(嘉義縣新港鄉中山路○○○之○號)查獲,以98年4月2日嘉衛藥
食字第0980007386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8年
4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3038101號函及98年7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
3650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98年4月20日及7月20日提
出書面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0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403680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98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
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
│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嘉義縣衛生局係於非訴願人經銷商之○○藥粧生活館查獲訴願人
3 年前即已停止發送之化粧品廣告單,訴願人及經銷商從未出貨
給○○藥粧生活館北港總店,此廣告單印製時點為94年10月,95
年1月即已公告全面回收。
(二)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罰法第 5條規
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及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印製發放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宣傳單
之事實,有嘉義縣衛生局 98年6月29日藥政工作稽查現場紀錄表及98
年7月1日嘉衛藥食字第0980016909號函、原處分機關98年7月7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及96年8月7日訴願人之經銷商○○美容國際有限公司銷貨
予○○藥粧生活館之銷貨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嘉義縣衛生局係於非其經銷商之○○藥粧生活館查獲 3
年前即已停止發送之化粧品廣告單,其與經銷商從未出貨給○○藥粧
生活館北港總店;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行政罰法第5條
、第7條等規定云云。查嘉義縣衛生局98年6月29日藥政工作稽查現場
紀錄表記載略以:「受檢查機構:○○藥局......據門市蘇小姐表示
本品是於 98年2月24日由北港總店進貨並隨貨附送本廣告單並放置於
展示架上......是否有收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收本廣告
單之發文公告 ......總店表示並未收到本通知......本產品於96年8
月進貨。」並經嘉義縣衛生局以98年7月1日嘉衛藥食字第0980016909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廣告宣傳單是○○藥粧生活館於 98年2
月24日向北港總店進貨時隨化粧品附送,而北港總店表示該批產品係
於96年8月7日進貨等語在案;又原處分機關98年7月7日訪談訴願人經
銷商○○美容國際有限公司林經理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略以:「..
....發:請問貴公司出貨給○○藥粧生活館『左旋維他命 C強效修復
系列』產品及傳單之供應來源?受: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有原處分機關98年7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96年8月7日○○美容
國際有限公司銷貨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為化粧品業者,其使
系爭廣告宣傳單附隨化粧品於市面流通發送,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人
尚難以已全面回收系爭廣告宣傳單而冀邀免罰。又原處分機關並未以
非誠實信用之方法而為裁罰,且訴願人並無信賴保護之可言。而本件
違規行為係於 98年3月10日經嘉義縣衛生局查獲,即應適用違規行為
時之法規,且並無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之情形,訴願理由不
足採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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