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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5. 府訴字第0997002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羅○○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8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843611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印製發放「○○、○○」(下稱○○食品)廣告宣傳單,內容宣稱
:「......秋冬快速窈窕必備!曼妙纖魔最低熱量的一餐,只有88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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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檢舉,嗣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羅思毅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
條第 1項規定,以98年12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436116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8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1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4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在 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
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
品之廣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
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
,綜合研判......」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
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
。塑身。......」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引上開廣告文詞及圖片之內容,無論就文義或語意
觀之,在客觀上均無任何不實、誇張或令人誤解之情形,原處分
書並未具體指明究竟何者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僅以
空泛籠統之主觀臆斷,遽認訴願人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自屬裁處理由不備。
(二)原處分書就訴願人所製作上開摺頁式廣告文宣,對於不同商品或
課程所作廣告,予以混合籠統列載所用文詞,並予斷章取義,泛
指有廣告不實、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未具體敘明究竟何一
文詞有上述違法情形之理由及依據,其對訴願人遽予裁罰,自屬
違法不當。又系爭廣告之文詞圖片如何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
有廣告內容所載效能,而產生錯誤聯想,亦未具體指明。
三、查本件訴願人印製發放之系爭食品廣告宣傳單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
並佐以細腰長腿美女圖片,其整體內容涉及使人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
,有系爭食品廣告宣傳單、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羅思毅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廣告文詞及圖片內容,客觀上均無任何不實、
誇張或令人誤解之情形。原處分書就訴願人所製作摺頁式廣告文宣,
予以混合籠統列載所用文詞,並予斷章取義,泛指有廣告不實、誇大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未具體敘明究竟何一文詞有上述違法情形之理由
及依據;系爭廣告之文詞圖片如何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廣告內
容所載效能,而產生錯誤聯想,亦未具體指明等節。按廣告內容是否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應就廣告內容之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
號等,綜合研判,其所傳達消費者訊息,是否有誇張或使人易生誤解
之情事,並非單純就使用之文字用語個別作割裂判斷,此亦為行政院
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在案。復按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
經查系爭食品廣告宣傳單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且佐以細腰長腿
美女圖片,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影射有瘦身等功效,而有易
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予處罰。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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