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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04. 府訴字第0997002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9日北市衛
健字第09843141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車牌號碼 xxxx-YG計程車駕駛人,經民眾於民國(下同)98年10
月6日檢具照片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訴願人於98年10月2日15時21分行經本
市文山區木新路時,在該計程車上吸菸,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11月20日北
市衛健字第 0984239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案經訴願人以98年11
月26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2月9日北市衛健字第
09843141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98年1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吸
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 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場
所全面禁止吸菸:......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
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第 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
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斟酌檢舉照片內容,認為訴願人說詞
不足採,訴願人豈需浪費精神、時間、金錢做書面陳述。既已說明又
被處罰鍰。訴願人沒犯錯為何要繳款。
三、查訴願人於其駕駛之計程車上吸菸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沒犯錯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
站及旅客等候室係全面禁止吸菸場所,違反者,依同法第 31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本件訴願人雖前以 98年11月26日陳述意見書表示,當時1
位年輕男乘客,坐於由訴願人駕駛之計程車後側座位,忽然搖下電動
窗,點上香菸且又將手置出車窗外。然據卷附採證照片顯示,持菸之
手係由訴願人駕駛之計程車左側伸出,另依照片觀之,該持菸之手係
由駕駛座所伸出,且駕駛座後側並無乘客。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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