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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05. 府訴字第0997002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佳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
            住同上
    訴 願 代 理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1月6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09930375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生酵素」食品廣告,內容
    宣稱:「......6.歷經四十多年抗癌證實,有效預防癌細胞增殖7.對過敏
    症候群也可以發揮效果,有效控制體重......」等語,廣告整體傳達訊息
    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南投縣
    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5日查獲,因訴願人登記地址在本市
    ,乃以98年11月18日投衛局食字第098070092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徐○○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03759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9年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
      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次查獲網頁非訴願人官方網站,刊登內容是行
      銷人員參考「野草酵素健康法」一書所為,因一時不查,涉及療效,
      又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時,即與該網站公司聯繫取得帳號密
      碼,把資料移除,商品也停售許久。故本次實屬無心之過,請寬容處
      理,撤銷原處分,不予罰款。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食品廣告,廣告整體傳達之
      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該廣告所稱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之事實,有98年11月15日及11月20日列印之系爭廣告畫面、原處分
      機關98年12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徐○○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查獲網頁非其官網,刊登內容係參考「○○酵素健康法
      」一書所為及已立即移除網頁資料等節。查系爭廣告載有訴願人販售
      之「○○○○生酵素」產品之介紹,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
      者系爭食品具有如事實欄所稱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已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前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可資參照。次查系爭網頁載有系爭食品
      名稱、功效、訴願人集團名稱、地址、電話等相關資訊,足資招徠消
      費者購買之目的,自屬廣告,尚不因網頁是否繫屬訴願人之官網而異
      。又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徐○○亦坦承系
      爭廣告係訴願人之員工於97年於網站上刊登,有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縱訴願人事後即予改善,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是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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