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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3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鄧○○
    訴 願 代 理 人 董○○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莊○○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5日北市衛
    健字第098413151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音樂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市招:LAVA,地
    址為本市信義區松壽路○○號地下○樓之○)於民國(下同)98年7月8日
    夜間舉辦金色私密派對(下稱系爭派對),經民眾檢舉現場有對不特定之
    消費者促銷菸品之行為,並擺放2座菸品展示壓克力架。經原處分機關於9
    8年7月20日、98年8月6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曹○○及○○公司之受
    託人張○○,及於 98年8月至9月間訪談4位參與系爭派對之民眾,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派對係○○公司所主辦,訴願人贊助,該活動消
    息並於網路上公告,使不特定人皆可參加,活動中有引導人員手持訴願人
    代理進口之菸包向來賓促銷等行為,並以 2座壓克力架分開擺放展示,以
    達促銷菸品之目的,此一行為已同時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第10條
    及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應依菸害防制法第23條
    及第26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菸害防
    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1月25日北市衛健字第09841315101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1月27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9年3月5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菸品廣
      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
      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五、菸品贊
      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
      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第 3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條第8款規定:「促銷
      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八、以茶會、餐會
      、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
      似方式為宣傳。」第10條規定:「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
      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
      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規定:「違反第五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第
      26條第 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菸害防制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單
      一營業人經營之販賣場所,以設一菸品展示處為限。但從事多種商品
      分部門零售之百貨公司、大型綜合營業場所,其總營業面積在三千平
      方公尺以上者,每逾三千平方公尺得增設一菸品展示處或增加二平方
      公尺以下之菸品展示面。」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菸品進口業者,進口包含萬寶路Marlboro等品項之菸品於
       臺灣販售,往來廠商○○公司於 98年7月8日晚間9時到11時舉辦系
       爭派對,該派對乃私人包場活動,不對外公開,所有參與派對之來
       賓乃○○公司自客戶名單所篩選之特定貴賓,並不涉及對不特定人
       為菸品廣告或促銷之行為。訴願人並非該派對之舉辦者,僅受往來
       廠商之邀請在派對現場菸品販售處進行菸害防制法所允許之菸品販
       售行為。系爭派對並非開放不特定人參加之「公開聚會」或「公眾
       活動」,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派對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
       ,於法不合。
    (二)系爭派對並未對「不特定人」為菸品廣告或促銷,並無菸害防制法
       第 9條規定之適用;訴願人並無「於網站公告活動消息」行為,原
       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錯誤。且訴願人非系爭派對舉辦者,亦未為菸害
       防制法第9條第8款規定禁止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以行政罰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裁罰,亦有違誤。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於98年7月8日夜間舉辦系爭派對,由○○公司主
      辦,訴願人贊助,該活動消息並於網路上公告,使不特定人皆可參加
      ,活動中有引導人員手持訴願人代理進口之菸包向來賓促銷等行為,
      並以 2座壓克力架分開擺放展示,以達促銷菸品之目的,有財團法人
      董氏基金會98年7月9日董菸害(98)執字第980369號函及所附現場照
      片、原處分機關 98年7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曹○○、98年8月6
      日訪談○○公司之受託人張宏忠、 98年8月13日訪談○○國際行銷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受託人王○○、 98年8月至9月訪談4位參
      與民眾、現場照片、98年10月12日訪談○○公司店經理許○○、公關
      蔡○○等之調查紀錄表及相關網頁訂位訊息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非系爭派對之舉辦者,且該派對並非開放不特定人參
      加之「公開聚會」或「公眾活動」,僅受○○公司之邀請在派對現場
      菸品販售處進行菸害防制法所允許之菸品販售行為等節。經查,依原
      處分機關於 98年7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曹鸞姿之調查紀錄表記
      載略以:「 ......問:貴公司於98年7月10日新聞稿中表示:『該活
      動確實是其主辦』,請問 貴公司主辦此派對的目的為何?......答
      :98年7月10日自由時報所刊載之內容,並非本公司所發布之新聞稿.
      .....本次LAVA邀請本公司於該場所......擺設販售本公司進口之Mar
      lboro5個品項香菸......活動細節都是本公司委託公關公司與LAVA配
      合辦理......。」98年8月6日訪談○○公司之受託人張○○之調查紀
      錄表記載略以:「......問:那請問往年有辦過類似的活動?答:沒
      有,今年才剛辦而已。問:此次活動為何特別邀請○○○○○○(○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協辦?答:這個活動的原本出發點
      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欲邀請香港DJ
      來臺灣,然後詢問我們是否有意願主動承辦這樣的活動,他們是以贊
      助商的方式協辦。問:檢舉民眾拍下照片舉證指出:『現場有許多菸
      促小姐與客人進行遊戲......』,請問貴公司有何說明?答:......
      小姐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委託公關
      公司找的.. ....。」98年8月13日訪談○○公司受託人王○○之調查
      筆錄記載略以:「......答:......我們是受○○○○○○○○○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委託......。」上述訴願人、○○公司及○
      ○公司皆坦承系爭派對活動部分是由訴願人所主導,且系爭派對名義
      上雖為○○公司主辦,但確係由訴願人主動洽詢並以贊助商方式委託
      ○○公司承辦,並委由○○公司協助策劃活動內容,是訴願人對系爭
      派對活動既享有實際之主導權,自難以形式或名義上非其主辦為由而
      邀免責。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派對並非開放不特定人參加之公開聚會或公眾活動
      及並未為菸品廣告或促銷等語。經查,○○公司店經理許○○(即○
      ○)於網路ptt網頁發布消息略以:「......7/8在LAVA有場金色私密
      派對......只要到小弟的網站http://www.overdope.com.com/member
      logi n.php加入會員,並在推文中說出你的ID及本名......,確認無
      誤後,前二十名加入的朋友我會站內信給您......如果小弟我這邊還
      有多的卡會在持續加碼!!!一直送下去,當天9點~9點20分到LAVA門口
      打0933......找我索取便可......LAVA公關經理○○。」且其於98年
      10月12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答:
      我發放邀請卡的方式是,一半給公司會員名冊內,但我比較熟的客人
      ,另一半給批踢踢上夜版的網友。......我們只是幫忙店家找客人..
      ....。」另該公司公關蔡○○(○○)於網路上發布消息略以:「 L
      AVA 7/8金色私密派對......只憑VIP邀請卡入場......,想要一起來
      狂歡請打電話給我吧0939......○○」,且其於98年10月12日接受原
      處分機關訪談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答:......我先在我
      自己的網頁釋出此訊息給我比較熟悉或是向我訂位的客人,告訴他們
      今晚有這個免費的活動。......」再經原處分機關98年8月至9月訪談
      4位參與系爭派對民眾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當天下午才
      決定要去參加的,所以就打電話......他們就會給網友入場券......
      也不是該店的會員。......當晚有兩三位隨機走動(純粹介紹菸品)
      遇到來賓,她就直接說:『你知道今天活動誰辦的嗎?......』我是
      回答說不知道,她就接說這是為了這個新包裝辦的活動......。」「
      ......小姐會隨機走動向來賓介紹菸品,而且我有印象她有像(向)
      我說明這個菸在今天這個夜店首賣。而且她還有跟我說明這包菸上面
      有紋路,就像是人的紋路一樣,代表這是專屬你的一包菸......。」
      「......我有問她說:『那妳們這包菸上的符號......跟這個活動以
      及logo是不是有關係?』回答:『對啊!因為我們這次的派對主題就
      是金色。』並說:『你有沒有看到前面穿金色衣服的那位小姐?(指
      向站在販菸架旁的小姐)妳們可以去向她購買。』......。」準此,
      系爭派對並非如訴願人所述僅限於會員參加,乃是屬於對不特定人公
      開之活動,且現場確有菸品廣告或促銷之事實。是訴願人顯係假借公
      開聚會、公眾活動等方式,進行菸品宣傳行銷,違反前揭菸害防制法
      第9條第8款規定。
    六、復按菸害防制法第 10條及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5條規
      定,單一營業人經營之販賣場所,以設一菸品展示處為限。經查,訴
      願人於 98年7月28日書面陳報說明略以:「該私密派對現場有置放兩
      座販菸壓克力架,為本公司提供......展示之菸品分別為Marlboro萬
      寶路、Marlboro Gold萬寶路金、Marlboro Ice Mint萬寶路冰藍及Ma
      rlboro Green萬寶路綠等......。」原處分機關98年8月6日訪談○○
      公司受託人張○○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答:當天是菸商
      所提供的,平時營業我們都只會擺放一架,因為當天是包場活動,所
      以才擺放兩架,菸架也是菸商主動提供。......當天兩座菸架是分開
      擺放,並非連在一起。」 98年8月13日訪談海洋公司受託人王○○之
      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答:......當天出12個活動引導小姐
      ;3位負責門口引導,2位手持菸包,4位與來賓進行遊戲,1位兌換獎
      品, 2位站在菸品展示架旁......。」顯見系爭派對活動當天訴願人
      確有置放 2座壓克力菸品展示架分開擺放展示菸品,為訴願人、○○
      公司及○○公司所不否認。是訴願人顯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0條及販
      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七、綜上所述,訴願人利用主動洽詢○○公司是否有意願來主辦系爭派對
      活動,並擔任贊助商,委託○○公司負責整個活動的人力調派,且系
      爭派對活動現場有 2座壓克力菸品展示架,而活動引導小姐對現場不
      特定人士有菸品廣告或促銷之行為,已屬利用該派對活動形式宣傳行
      銷菸品,同時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8款、第10條及販賣菸品場所標
      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依菸害防制法第23條及第26條第1項
      規定處罰,惟因訴願人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前開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即依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處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50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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