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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2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28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3819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查獲訴願人在民國(下同)98年11月24日自由時
報第B9版(高雄市版)刊登「德國頂級胎盤素」化粧品廣告,內容載
有:「......使用一次就能『擦掉』全臉67%皺紋,細紋、魚尾紋、
抬頭紋,連最深的法令紋也可以拉緊緊......長期使用......細胞的
狀態不斷被更新,細胞核內永遠充斥著大量的新生細胞,肌膚就能維
持在年輕狀態......」等文詞,因訴願人營業地址為本市,遂移由原
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即
擅自登載系爭化粧品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
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2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
9843819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
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2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之違規情事尚待查證,乃以99
年2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148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98年12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3819
400 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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