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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8. 府訴字第0997003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送 達 代 收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31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84426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8日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本市信義區東興路○○號、○○號、○○號○○樓及○○號地下○
○樓),查獲訴願人販售之「天然海鹽(有效日期2012/10/08)」食品(
下稱○○食品),其外包裝標示「......另有鉀、鈣、鎂、鐵等多種天然
礦物質......」字樣,與巿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第 1點第2款第6目規
定系爭食品不得標示「高、多、強化、富含、來源、供給及含有......」
等營養宣稱規定不符且系爭食品應明確標示礦物質名稱, ?有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
以98年12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43603300號函請訴願人就系爭食品之
標示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乙節,提出陳述書。嗣訴願人以98年12月21
日統一生機行字第0981221001號函提出說明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8
年12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44261900號函,命訴願人於99年3月1日前
回收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該函於 99年1月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9年1月 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
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
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
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
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
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90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
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1及附件2,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以產品
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
附件(節錄)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第 1點規定:「本規範係針對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宣稱』中,對營養素含量之高低使用形容詞句加以描述時,
其表達方式應視各營養素攝取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情況,分為「需適量
攝取」營養宣稱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二種類別加以規範:(一
)需適量攝取之營養宣稱 ......(二) 可補充攝取之營養宣稱....
..6、表7所列之食品不得標示「高、多、強化、富含、來源、供給及
含有」等營養宣稱。」
表 7 不得宣稱「高」、「多」、「強化」、「富含」、「來源」、
「供給」及「含有」之食品
┌─────────────────────────┐
│-額外使用食品添加劑之零食類食品 │
│米果、膨發及擠壓類…… │
│-汽水、可樂 │
│-額外使用食品添加劑之糖果類食品…… │
│-調味料類…… │
│鹽…… │
│-其他經本署公告指定之食品 │
└─────────────────────────┘
96 年 7 月 19 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923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規定,並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
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
。公告事項:一、修正『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規定,如
標示事項及方法、得以 0 標示之條件等詳如附件。......」
附件: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二、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
、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含
維生素 A、高鈣、低鈉、無膽固醇、高膳食纖維等),惟對食品原料
成分所為之敘述(例如:該食品成分為麥芽糊精、玉米油、卵磷脂、
碳酸鈣、維生素 A 棕櫚酸、維生素 B2 、維生素 D3 等),則並不
屬營養宣稱......。」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
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亦為商品標示法中所規範之商品,系爭
食品外包裝之標示方式亦完全依照商品標示法規定,然因法律規
定錯綜複雜,難免掛一漏萬,致一項商品有不同法律規範或分屬
不同單位管轄,適用裁處上難免產生分歧,致造成該不利益由訴
願人負擔,然訴願人因信賴政府所公布之法律,生產商品進行包
裝之標示,卻因管轄及稽查單位不同或適用法規命令之不同,而
致訴願人遭受不同之行政處分,使合理值得受保護之信賴受到侵
害。
(二)行政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授權,另行函釋巿售包裝食品營養
宣稱規範,將海鹽納入其規範之中,並加以限制不得宣稱「高」
、「多」、「強化」、「富含」、「來源」、「供給」及「含有
」之食品;然市場鹽巴之種類多用途廣泛,並非僅限於食品之調
味用途,且鹽巴本身就內含有數種不一之礦物質,並為社會大眾
所熟知,僅為一般生活常識,如以文字「高」、「多」、「強化
」、「富含」、「來源」、「供給」、及「含有」加諸商品外包
裝之限制是否適當,實有疑義。
三、查系爭食品外包裝如事實欄所述之營養標示之宣稱不符規定,且未明
確標示礦物質名稱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採證照片及原處分
機關 98年11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9718429號抽驗物品報告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亦為商品標示法中所規範之商品,系爭食品外
包裝之標示方式亦完全依照商品標示法規定;又行政機關依食品衛生
管理法之授權,另行函釋巿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將海鹽納入其
規範之中,並加以限制不得宣稱高、多、強化、富含、來源、供給、
及含有之食品,其加諸商品外包裝之限制是否適當,實有疑義等節。
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條所
明定。是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有關食品之標
示,自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巿售包裝食
品營養宣稱規範等相關規定。查系爭食品外包裝既標示為食品級用鹽
,則有關外包裝之標示自應受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巿售包裝
食品營養宣稱規範等相關規定之規範,而系爭食品外包裝營養標示之
宣稱不符規定且未明確標示礦物質名稱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是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98年12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4261900號函,
命訴願人於99年3月1日前回收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即無
違誤。訴願人自難以該產品已完全依照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而邀免
其責。另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係對食品之標示事項所為之限
制,而該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原處分
機關即得以該規定為執法之依據,食品販賣業者亦有遵守之義務。又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
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署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所規
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其基於上開條文之授權,以 90年9月10日衛署食
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巿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以供相關業者適
用之準據,訴願人自有遵守之業務。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於99年3月1日前回收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
販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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