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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4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6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09930300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護理人員,原任職於醫療財團法人○○基金會○○聯合診所 (下
稱○○診所),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離職,惟遲至98年12月 30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報請異動核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11
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規定,以99年1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0
300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
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
,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
第 1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 11條第1項規定:「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
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9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98年11月30日仍任職於○○診所,離職證
明書之離職日期為訴願人在職之最後1日,與實際離職日有1日之差,
故發生辦理執業登記轉出延遲。
三、查訴願人為護理人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98年11月30日自○○診
所離職,惟遲至98年12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報請異動核備。其違反
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有○○診所98年11月3 0日
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訴願人執業執照、臺北市醫事人員登錄支援及變
更申請書及訴願人意見陳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固非無見。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98年11月30日仍任職於○○診所,雖原處分機關答
辯書所附離職證明書之離職日期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之退保日期均
為98年11月30日,然經原處分機關嗣後以電話詢問○○診所之人事室
人員表示訴願人當天請假沒上班。又依訴願人所提門診每週排班表載
明98年11月30日訴願人有排班為「OFF」(訴願人表示此為排休之意思
) ,有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診所門診每週排班表等影本
在卷可稽;如上開內容屬實,則98年11月30日當日是否即為訴願人之
離職日?即非無疑,而若98年11月30日非訴願人離職日,則訴願人於
98年12月30日所為報請異動核備即未逾期;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98
年11月30日為訴願人之離職日期,而認定訴願人逾期報請異動核備,
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即有違誤。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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