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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3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30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844053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6年9月26日至98年12月13日間擔任○○診所負責
醫師,該診所於 98年11月5日經高雄市小港區衛生所查獲於網路(網址:
ht tp://www.li-xin.com.tw/?gclid=COiK0vqr850CFZcwpAod10UIHw)刊
登「. .....陳○○整型修容記者說明會......○○診所,陳○○美麗新
計劃 .. ....五爪拉皮拯救過度鬆弛的臉皮 別人做不來的 ...來○○就
對了..... .」等內容之醫療廣告,因該診所營業地址設於本市,該所乃
以98年11月10日高市小衛字第098000534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
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4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鄭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核認系爭醫療廣告涉及假借他人名義及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
反醫療法第86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且訴願人診所前已因刊登違規醫療廣
告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3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1843301號及98年10月8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840628700號裁處書,各處該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0萬元在案,本次為第3次違規,乃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項第1款、第115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8年12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 8440530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2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
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七、以其他不
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
六條規定 ......。」第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
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醫療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
基準表......(十三)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十三)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30 │
├─────────┼────────────────────┤
│違反事實 │一、刊登違反本法第85條、第86條之醫療廣告│
│ │。 │
│ │…… │
├─────────┼────────────────────┤
│法條依據 │第10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一、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第1次違反者: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每增加1 │
│幣:元) │加罰1萬元。 │
│ │第2次違反者: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每增加1│
│ │則加罰2萬元。 │
│ │第3次以上違反者:逕處最高新臺幣25萬元罰 │
│ │。 │
├─────────┼────────────────────┤
│裁罰對像 │負責醫師 │
├─────────┼────────────────────┤
│備註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網站上內容僅是某患者進行「五爪拉皮」治療前
後之效果對照圖,其來求診前,也確實多次求診無效,經其他患者介
紹後,方至訴願人診所就醫,如此用語,實難想像有何「不正當之方
法」。且該患者息影數十年,自願將肖像提供訴願人診所,究何人達
宣傳效果,更是不得而知。又訴願人診所於接獲通知後於第一時間即
關閉網頁進行修正,主管機關應以行政指導代替行政處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診所於網站登載如事實欄所敘醫療廣告
,且訴願人診所曾因違規刊登醫療廣告致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裁罰 2
次在案之事實,有高雄市小港區衛生所檢附之 98年11月5日廣告紀錄
表、系爭醫療廣告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24日訪談受訴願人
委託之鄭陳○○之調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8年3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09 831843301號及98年10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40628700號裁處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醫療法第86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係有關醫療廣告不得假借他人
名義及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範。本件裁處書內所載違規理由
,係以系爭廣告整體內容訊息,免費為陳姓患者施行手術,藉此取得
肖像權於網站宣播等不正當行銷策略,而認違反醫療法第 86條第1款
及第7款規定。然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謂「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之認定標準為何?上開事實為何該當「不正當方式」之構成要件?
裁處書及答辯書均未敘明。且若訴願人診所確已取得陳姓患者肖像權
,則系爭廣告又如何該當醫療法第 86條第1款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之
構成要件?容有疑義。是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1款及第7款規定,不無疑義,自有究明之必要。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
以訴願人第 3次違規為由,逕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
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十三)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25萬元罰鍰,然關於原處分機關
據以裁處時所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及是否考量比例原則等之實際狀況
為何?裁處書上付之闕如,亦難謂本件處分理由已具體明確。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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