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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4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19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930508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網址:http://www.talentyarn.com/contentbypermalink
/ 45813e3d570fdb10af455226b2336d24)刊登「31Energy(r)黃金負電位
水」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31 Energy(r)黃金負
電位水功能:奈米黃金負電位水溶液,內含奈米金等微量元素,它被認為
具有抗氧化的功效。微量元素為人類生命健康之所必須。微量元素可以進
一步保護身體。另外,有些案例上發現微量元素的利用可以促進精子的產
生,對於增強性能力亦頗有效果 ......用途:消除已經形成的過氧化物,
非? 硒化物具有很好的清除體內自由基的功能,可提高肌體的免疫力,抗
衰老,維持心血管系統的正常結構和功能,有效提高肌體免疫力,具有抗
化學致癌功能......」等詞句,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
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查獲,乃以
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公參字第0980011225號函移請行政院衛生署查
處,經該署以98年12月24日衛署食字第0980037787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
處。嗣原處分機關於 99年1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郭○○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05084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函於99年1月2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9年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
胞功能......(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防止老化......。」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非食品公司,在不知情狀況下受罰,所謂
不知者無罪,希望能以糾正輔導方式處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網址刊登系爭廣告,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
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廣告所稱功效,內容涉有誇張及易生誤解情
形之事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11月10日全面監控不實廣告
計畫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及原處分機關 99年1月14日訪談訴願人代表
人郭○○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食品公司,在不知情狀況下受罰,所謂不知者無罪
,希望能以糾正輔導方式處理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
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
實欄所述之內容,並附有訴願人欲販售之系爭產品照片及介紹,其整
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執
為免責之論據;且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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