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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3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3日北市衛健
字第09931107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光復南路○○號地下○○樓開設○○休閒館,係供公
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經民眾檢舉該場所常有顧客違規吸菸及放置紙杯於各
撞球檯下,並告示顧客可將菸蒂於內捻熄丟棄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
(下同)99年1月14日至系爭場所實施稽查,發現3號球檯當時無客人,但
桌面紙杯有菸蒂,另4號及7號球檯垃圾桶內及旁邊之紙杯有菸蒂,乃當場
拍照取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嗣通知訴願人就系爭場所涉嫌違
反菸害防制法乙節,提出陳述書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
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99年2月3日北市衛健
字第09931107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99年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
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前項
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
關之器物。」第 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
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
)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陳述書中明白指出飲料紙杯是顧客從外
面帶進營業場所,並不是訴願人提供的。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而提供紙杯以為熄菸器具使用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 99年1月14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紙杯是顧客從外面帶進營業場所,並不是訴願人提
供的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規定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
型式。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營業場所
3號球檯桌面紙杯有菸蒂, 4號及7號球檯垃圾桶內及旁邊之紙杯有菸
蒂,訴願人雖主張系爭紙杯係由顧客自外攜入作為熄菸器使用,惟查
上開不同球檯所查獲之紙杯,其內各放置將近7支或8支之菸量,且紙
杯規格尺寸均屬同一,而訴願人就其主張亦未提供具體可採之證據供
調查核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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