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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7003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1月14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9303124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其所印製之名片上刊載「......冠丹痠痛專科 .
    .....專精 脊椎側彎症、五十肩、運動傷害、坐骨神經痛......肩頸僵硬
    、膝蓋退化性關節炎 ......採用Thompson Chiropractic Technique精準
    檢查,正確解讀疼痛原因,徹底解決問題......」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並
    放置於其營業場所桌上供人取閱。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
    同)99年1月5日派員至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本市士林區德行東路○○號)
    稽查及作成檢查工作日記表,並於同日訪談訴願人作成談話紀錄後,審認
    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 104條規定,以99年1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0312402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月1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
      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82年9月10日衛署醫字第8255937號函釋
      :「......二、按名片乃係一般人向不特定之他人表明其姓名、身分
      或學、經歷等個人資料之簡要文書......於名片上列有驗方治療多種
      疾病名稱,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自應認屬醫療廣告......。」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法第62
      條(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
      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 ......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
      正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
      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
      『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
      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
      ,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
      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
      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
      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
      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名片非廣告文宣,隨處發送,而僅提供專特前來索取民眾參考之用
       ,不應視為一般醫療廣告。
    (二)名片內容雖有提及脊椎側彎,五十肩等病名,但僅係介紹訴願人所
       受訓練及具備判讀疼痛原因之能力,全文毫無醫療行為在內,自非
       用以宣傳醫療業務。
    三、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其所印製之名片上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內
      容之醫療廣告,並置於其營業場所桌上供人取閱。有原處分機關99年
      1月5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同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名片非廣告文宣,隨處發送,而僅提供專特前來索
      取名片民眾參考之用,不應視為一般醫療廣告;名片內容雖有提及脊
      椎側彎,五十肩等病名,但僅係介紹訴願人所受訓練及具備判讀疼痛
      原因之能力,全文毫無醫療行為在內,自非用以宣傳醫療業務等節。
      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廣告內容有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
      復按名片乃係一般人向不特定之他人表明其姓名、身分或學、經歷等
      個人資料之簡要文書。是若於名片上刊載專精相關疾病名稱,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者,即難認非屬醫療廣告;此亦為衛生署82年9月1
      0日衛署醫字第8255937號函釋在案。查本件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
      於其所印製之名片上刊載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並置於其營業場
      所桌上供人取閱,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應受罰,訴
      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
      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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