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7003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1月14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9303124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其所印製之名片上刊載「......冠丹痠痛專科 .
.....專精 脊椎側彎症、五十肩、運動傷害、坐骨神經痛......肩頸僵硬
、膝蓋退化性關節炎 ......採用Thompson Chiropractic Technique精準
檢查,正確解讀疼痛原因,徹底解決問題......」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並
放置於其營業場所桌上供人取閱。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
同)99年1月5日派員至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本市士林區德行東路○○號)
稽查及作成檢查工作日記表,並於同日訪談訴願人作成談話紀錄後,審認
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 104條規定,以99年1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0312402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月1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
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82年9月10日衛署醫字第8255937號函釋
:「......二、按名片乃係一般人向不特定之他人表明其姓名、身分
或學、經歷等個人資料之簡要文書......於名片上列有驗方治療多種
疾病名稱,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自應認屬醫療廣告......。」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法第62
條(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
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 ......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
正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
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
『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
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
,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
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
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
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
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名片非廣告文宣,隨處發送,而僅提供專特前來索取民眾參考之用
,不應視為一般醫療廣告。
(二)名片內容雖有提及脊椎側彎,五十肩等病名,但僅係介紹訴願人所
受訓練及具備判讀疼痛原因之能力,全文毫無醫療行為在內,自非
用以宣傳醫療業務。
三、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其所印製之名片上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內
容之醫療廣告,並置於其營業場所桌上供人取閱。有原處分機關99年
1月5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同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名片非廣告文宣,隨處發送,而僅提供專特前來索
取名片民眾參考之用,不應視為一般醫療廣告;名片內容雖有提及脊
椎側彎,五十肩等病名,但僅係介紹訴願人所受訓練及具備判讀疼痛
原因之能力,全文毫無醫療行為在內,自非用以宣傳醫療業務等節。
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廣告內容有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
復按名片乃係一般人向不特定之他人表明其姓名、身分或學、經歷等
個人資料之簡要文書。是若於名片上刊載專精相關疾病名稱,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者,即難認非屬醫療廣告;此亦為衛生署82年9月1
0日衛署醫字第8255937號函釋在案。查本件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
於其所印製之名片上刊載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並置於其營業場
所桌上供人取閱,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應受罰,訴
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
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