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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4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錢○○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6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09930368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 (網址:http://www.xxxxxx.com.tw/pxxxxxt_01.php)刊
    登「○○」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內容宣稱:「......因為玻尿酸
    具有強力保水的功能,使膝蓋關節的潤滑液不易流失,能減輕軟骨的磨損
    ,關節保護效果更佳......葡萄糖胺能促進玻尿酸及軟骨素的生成,玻尿
    酸具有強力保水的功能,可增加關節潤滑液的合成及黏稠;軟骨素可促進
    軟骨形成,保護軟骨......」等語,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
    食品具有上述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 98年10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0912300號函通知案外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說明,經○○公司代理人曹○○於98年10月22日
    至原處分機關說明,表示系爭食品廣告係該公司合作之廣告公司即訴願人
    自行刊登;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6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錢○○,其表
    示系爭食品廣告係○○公司委託刊登,若有違規,應由該公司負責等語。
    原處分機關為釐清責任歸屬,乃再以98年11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28
    08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公司陳述意見。嗣○○公司出具委託書,委
    任訴願人代為說明,訴願人則於98年12月24日提出書面說明略以,系爭網
    站係訴願人建置,因網站人員作業疏失,誤將疑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文
    字敘述放置於網站資料中,系爭廣告內容為訴願人蒐集○○公司資料及網
    路資料彙整而成。原處分機關另於98年12月29日與訴願人代理人錢○○電
    話聯繫,其表示本案由訴願人負責。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月6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9303686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99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月2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月25日及2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
      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網站人員作業疏失,於建置測試中一時不
      察,誤將疑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文字敘述放置於網站資料中,實非
      故意違反相關法令,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於第一時間將相關網站關
      閉,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基於輔導立場,原處分機關可按情節減
      輕或免予處罰。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食品廣告,廣告整體傳
      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該廣告所稱之功效,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之事實,有98年9月26日列印之系爭廣告畫面、原處分機關9
      8年1 1月26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錢○○之調查紀錄表及訴願人98年12
      月24日提出之書面說明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網站人員作業疏失,誤將疑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文
      字放置於網站資料中,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將相關網站關閉,原處
      分機關基於輔導立場,可按情節減輕或免予處罰等語。查系爭食品廣
      告內容略以:「 ......護○○錠常見問答......Q:國人對此類型的
      商品較熟悉是『維 X力』我們跟他的差別性為合(何)?A:項目-日
      本原裝葡萄糖胺護○○錠 ......主要成分-葡萄糖胺鹽酸鹽(紅雪蟹
      萃取)+玻尿酸(雞冠萃取) ......特色-添加玻尿酸,關節保護效
      果更佳 ......Q:市售有複方(葡萄糖胺+軟骨素+膠原蛋白)我們
      的產品為單一性配方,其優勢? A:本產品為葡萄糖胺鹽酸鹽+玻尿
      酸,葡萄糖胺能夠促進軟骨素及玻尿酸的生成,再添加玻尿酸具有強
      力保水的功能,使膝蓋關節的潤滑液不易流失,關節保護效果更佳..
      ....。」準此,系爭食品廣告雖以其食品成分為宣傳主體,惟佐以系
      爭食品名稱,整體廣告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認系爭食品具有上
      述功效,而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又訴願人於98年12月24日提出之書面說明,亦坦承系爭廣告
      係其於網站上刊登,有前開說明函在卷可憑,其違規事證明確,自應
      受罰。復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
      定者,並無先採取行政指導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分
      之規定。另訴願人事後之改善行為,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
      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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