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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7004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25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09930496600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北市衛安醫執字第xxxxxxxxxx號醫師執業執照,為本市士林
    ○○診所(開業執照字號:北市衛士醫字第xxxxxxxxxx號)負責醫師。訴
    願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民國(下同) 98年11月5日98年度台
    上字第 65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98年12
    月11日入監服刑。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入監服刑後,已無營業事實,
    乃以 98年12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0523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依
    醫師法第 10條及醫療法第23條規定,於99年1月10日前委託他人辦理訴願
    人及其診所停業或歇業事宜。上開函於98年12月25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
    仍未向原處分機關報請備查。原處分機關復於 99年1月14日派員至訴願人
    診所查察,發現大門深鎖未營業,乃以99年1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0
    496600號公告,註銷訴願人醫師執業執照及廢止其負責之士林○○診所醫
    療機構開業執照,並以99年1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0496601號函通知
    訴願人上開公告事宜,該函並於 99年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公告
    ,於99年2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10條第1項規定:「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27條規定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之機構。」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2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
      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第 101條規
      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經予警告處分,
      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
      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
      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
      執業執照。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歇業、停業,依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以書面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
      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歇業:註銷其
      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二、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
      後發還。」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79年8月3日衛署醫字第892086號函釋:
      「主旨:有關醫事人員自行歇業,未依規定辦理歇業登記,又其行蹤
      不明,無法查明其動態,通知其辦理歇業登記者,得予逕行公告註銷
      其開執業執照......。」
      91年 9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10051926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機構
      已無開業事實,卻未向貴局申請註銷登記,應如何處置乙案......說
      明:......二、......所詢醫療機構如經貴局調查勘驗已無開業事實
      ,但未辦理異動登記,其負責醫師應依同法第76條第1項(現行法第1
      01條)規定論處......。又該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得予公告廢止....
      ..。」
      92年3月6日衛署醫字第0920201904號函釋:「......醫療機構如經貴
      局調查勘驗已無開業事實,但未辦理異動登記,除依違反醫療法第19
      條第1項(現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論處外,其開業執照,並得予公
      告廢止。」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
      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入監服刑前,即請員工柯○○向原處分
      機關申辦停業手續,原處分機關卻非法註銷訴願人醫師執業執照暨廢
      止訴願人診所開業執照,令人難以信服;又訴願人被誤判有期徒刑 6
      年,扣除已遭收押 2年8個月之時間,再過2個多月即可假釋回去,訴
      願人卻遭原處分機關註銷及廢止執照,請同意訴願人停業而非認定訴
      願人屬歇業狀況。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刑事案件於98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由於訴願人及其
      診所已無營業事實,又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
      查,有原處分機關 99年1月1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醫師法第10條第1項、醫療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及衛生署函釋意旨,公告註銷訴願人醫師執業執照及廢止其負
      責之士林○○診所開業執照,固非無見。
    四、惟「停業」係指醫師基於個人因素及意願,暫時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執
      行業務,停業一段時間後,可恢復執業;「歇業」則指醫師自行終止
      開執業,一經歇業,即不能復業。而原發執業執照及原發開業執照之
      機關則係依醫師及醫療機構「停業」抑或「歇業」等不同之申請原因
      ,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5條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
      辦理於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或註銷執照,兩者之處理程序
      及法律效果不同,申請人亦有選擇申請停業或歇業之權利。然本件訴
      願人既尚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停業」抑或「歇業」之申請,則本件
      係屬停業或歇業之情形,即有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及其
      負責之士林○○診所係屬「歇業」之情形,而公告註銷訴願人之醫師
      執業執照及廢止士林○○診所之開業執照,即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五、另基於維護主管機關管理醫療業務等立法意旨,醫師歇業或停業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否則主管機
      關得依醫師法第 27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限期改善,以促使違反規定之醫師履行報請備查義務;醫療
      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
      備查,否則主管機關得依醫療法第 101條規定,經予警告處分,並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惟醫師法及醫
      療法並無逾期未履行上開報請備查義務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醫師
      之執業執照及廢止其負責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之相關規定,則本件原處
      分機關卻參照前揭衛生署函釋意旨,逕以公告方式註銷訴願人醫師執
      業執照及廢止其負責之士林○○診所開業執照,即與行政機關應有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始得作成行政行為之法律保留原則
      不符。況前揭衛生署79年8月3日衛署醫字第892086號函釋之適用前提
      係醫事人員自行歇業,未依規定辦理歇業登記,又其行蹤不明,無法
      查明其動態,始得逕行公告註銷其開執業執照,惟訴願人於98年12月
      11日入監服刑,原處分機關知之甚詳,何有行蹤不明之情況,則原處
      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訴願人醫師執業執照,亦與上開衛生署函釋意旨
      不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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