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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7004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29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930696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前經民眾檢舉涉有違反醫療
    法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查獲該診所於網路(
    網址http://www.shebeauty.com.tw/content/ category/ 16/55/89/)刊
    登「新式自體脂肪幹細胞純化注射法......最近有一種技術叫做CAL(Cel
     l-Assisted Lipotransfer),是經過特殊的純化技術,將脂肪中具有增
    生能力的幹細胞分離出來,增加幹細胞的濃度,再與人體的脂肪細胞混合
    ,再注入人體,可以大大的增加自體脂肪移植的存活率,減少自體脂肪被
    吸收的比例......本所特引進韓國P&C公司的技術,使用 multi-station
    整合式幹細胞自體脂肪操作平台,這個工作平台是含有HEPA無菌過濾系統
    ,適合幹細胞的純化過程......陳醫師親自赴韓國接受 Dr.Kim和Dr.Par
    k完整的幹細胞自體脂肪隆乳訓練,包括脂肪幹細胞處理步驟及幹細胞自 
    體脂肪注射技巧的訓練,在國內是少見對幹細胞自體脂肪手術有經驗的醫
    師」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乃於98年12月23日訪談訴願人及製作調查紀錄表
    ,並就上開廣告是否違反醫療法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經該署以 99年1月14
    日衛署醫字第0990000393號函復略以:「......說明: ......三、....
    ..自體脂肪幹細胞治療係屬醫療法第8條所稱須施行人體試驗之範疇,應 
    由教學醫院擬定試驗計畫書經人體試驗委員會同意,且送經本署核准,方
    得執行......四、......案內診所並未曾向本署提出人體試驗之申請....
    ..。」原處分機關爰審認系爭廣告已涉及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
    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15條規定,以99
     年1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0696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2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
      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
      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
      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
      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
      廣告。」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
      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主旨:
      為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
      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其他
      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一案......說明......三......嗣後醫療廣
      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
       同法第86條第1項第 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
      定:......(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
      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七
      )其他違背醫學倫理或不正當方式(如國內尚未使用之醫療技術、宣
      稱施行尚未經核准之人體試驗......等)之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
      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網頁內容只是介紹日本○○教授發表的幹細胞自
      體脂肪移植法及訴願人的訓練經歷,並未宣稱有執行此項手術,且標
      有「僅供教學參考用」字樣,故既非醫療廣告,亦不違反行政院衛生
      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所提「宣稱施行尚未經
      核准之人體試驗」之不正當方式。
    三、查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訴願人診所刊登如事實欄所
      敘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資料、原處分機關
      98年 12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99年1月14日
      衛署醫字第099000039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內容只是介紹日本○○教授發表的幹細胞自體
      脂肪移植法及訴願人的訓練經歷,並未宣稱有執行此項手術,且標有
      「僅供教學參考用」字樣,故既非醫療廣告,亦不違反行政院衛生署
      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所提「宣稱施行尚未經核
      准之人體試驗」之不正當方式等節。按所稱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 9
      條規定,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
      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同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
      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查本件查獲之網頁內容包含「新式自
      體脂肪幹細胞純化注射法」之手術方式、訴願人診所已引進實施該手
      術之技術操作平台、訴願人親赴韓國接受完整技術訓練而為國內少見
      對該手術有經驗的醫師等,且並無所稱「僅供教學參考用」之文字記
      載,有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9日、98年12月11日及99年1月26日列印系
      爭廣告網頁畫面資料附卷可稽,是依其內容整體觀之,已屬暗示或影
      射醫療業務,應屬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標有「僅供教學
      參考用」字樣,非醫療廣告乙節,不足採據。
    五、再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
      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
      是於醫療法第86條對醫療廣告之方式設有限制,行政院衛生署並以前
      揭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說明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概括條款之內涵,包含「以文章或類似形 
      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
      、副作用......等)之宣傳。」「其他違背醫學倫理或不正當方式(
      如國內尚未使用之醫療技術、宣稱施行尚未經核准之人體試驗......
      等)之宣傳」等違規情形。訴願人為醫療機構負責人,於刊登醫療廣
      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本件醫療廣告內容係有關自體脂肪幹細
      胞治療,屬醫療法第 8條所稱須施行人體試驗之範疇,應由教學醫院
      擬定試驗計畫書經人體試驗委員會同意且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方
      得執行,而訴願人診所未曾提出人體試驗之申請,即刊登如事實欄所
      述廣告,有行政院衛生署 99年1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90000393號函及
      系爭廣告內容列印畫面附卷可稽,是縱訴願人尚未實際施行或明白宣
      稱其提供自體脂肪幹細胞治療之人體試驗,而無前揭例句「宣稱施行
      尚未經核准之人體試驗」情形,亦難謂不該當前開函釋揭示之「其他
      違背醫學倫理或不正當方式」之違規要件;況縱認系爭廣告內容不該
      當「其他違背醫學倫理或不正當方式」之要件,惟因系爭廣告內容並
      無揭示相關醫療風險,亦已該當函釋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
      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之宣傳」之違規要件,仍屬違反醫
      療法第 86條第7款規定。是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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