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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7004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 5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0368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其發行之○○雜誌(1)第301期【民國(下同)98年6月5日出刊】
    第231 頁刊登「DR.WU基礎防曬系列」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1
    00%Sun Block......添加了特殊專利防曬科技成份......能吸收、反射及
    分散紫外線......有效預防光老化......RS抗氧美白防曬霜SPF35,50ml/
    NT$ 1,000元......。」(2)第302期第133頁(98年7月1日出刊)刊登「后
    拱辰享超效水凝面膜」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 ...... 多重珍貴漢方
    及微量元素一鍺,能紓緩肌膚過熱、抗發炎......135ml,1,980元......
    。」(3)第304期(98年9月1日出刊)第30頁刊登「CHANEL超淨顏毛孔緊緻
    乳液」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50ml,2,200元......1.抑油2 .
    緊緻毛孔3.增強膚表防禦力,三階段對抗泛油、粉刺、痘痘、毛孔粗大等
     肌膚的多重問題......。」(4)第 305期附刊(經典之最型錄)(98年10月
    1日出刊)第90頁、第91頁刊登「O HUI歐蕙系列、韓國LG『后』系列」化
    粧品廣告,內容載有:「......新肌齡無痕賦活眼霜20ml,5,800元.....
    .『The First新肌齡無痕賦活系列』,擁有LG三大肌膚再生科技......刺
    激肌膚細胞再生......提升免疫力,預防老化危機......28天解決所有肌
    膚問題 ......;拱辰秘帖45ml,6,380元......韓國LG集團旗下的頂級品
    牌『后』 ......『清心秘帖』...保養成分完全奈米化,可瞬間深入肌底
    ......『拱辰秘帖』......瞬間將保養精華深入肌膚底層......『瓊玉秘
     帖』 ......提高肌膚細胞活性......。」(5)第305期(98年10月 1日出
    刊)第 61頁及商業周刊第1142期(98年10月12日出刊)第 59頁、壹週刊
    第43 7期(98年10月8日出刊)第43頁與美麗佳人第198期(98年10月 1日
    出刊)第 131 頁刊登「賦活再生霜+蠟菊活膚明星商品」化粧品廣告,內
    容載有:「......使肌膚無畏換季或寒冬肆虐,青春耀眼......達成延緩
    老化、緊緻肌膚、強化彈力,以及淡化暗沉肌膚等多元效果......極緻抗
    皺亮采精華30ml,NT.2,780......能活絡眼周肌膚新陳代謝,改善眼周浮
    腫同時預防皺紋問題......極緻修護眼部精華15ml,NT.2,180......」等
    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及南投縣政府
    衛生局查獲,因訴願人登記地址在本市,乃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
    分機關於98年12月17日訪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張○○及98
    年12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黃○○,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
    人所刊登前開廣告內容,如抗發炎、增強膚表防禦力、刺激肌膚細胞再生
    及提高肌膚細胞活性等詞句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30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0368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8件,第 1件
    處罰鍰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
    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
      ,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
      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1
      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
      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
      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
      、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
      「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自即日起實施。......附件
      :化粧品種類表......七、面霜乳液類:......十三、眼部用化粧品
      類......。」
      93年10月27日衛署藥字第0930043825號函釋:「......據雜誌所刊登
      化粧品效能,綜其圖像及內容,且偏重單一廠牌產品之介紹,已達到
      招徠銷售之目的,既已宣稱效能,應視為化粧品廣告......。」
       94年3月31日衛署藥字第0940001641號函釋:「......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所稱『傳播工具』係指化粧品廣告藉以附著之媒
      體,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
      如雜誌、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
      腦或其他方法均屬之......。」
       95年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
      定予以處罰之對象,是否包括傳播機構乙案,經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將傳播媒體排
      除在外,故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30條之規定予以處分....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
      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
      │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  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 │
      │(新臺幣:元)     │幣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新臺幣1 │
      │            │元。             │
      │            │二、  二、……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係「化粧品之廣告
        」,如非廣告則不應以該規定相繩。原處分機關指摘訴願人所出
        版之儂儂雜誌內容,實為對女性之美粧或保養建議所為之化粧品
        或保養品的搭配建議資訊報導,並非化粧品廣告,且訴願人為一
        雜誌出版公司,向來皆無從事販賣或經銷化粧品之業務。
     (二)除化粧品之製造商或銷售商外,其他人就化粧品之銷售並無利益
        存在,當無刊登化粧品廣告之可能或必要,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4條第 1項規範之主體應為化粧品之製造商或銷售商,此觀同
        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刊登相關廣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及
        同條例第30條規定如情節重大及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有關營
        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其規定之對象亦顯然是針對化粧品之製造
        商或銷售商。
     (三)至○○周刊、○○及○○週刊並非訴願人所發行之雜誌,原處分
        機關僅以○○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訴願人製作通稿之說詞,不明究
        理,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至為荒謬。縱該化粧品資訊通稿係由
        訴願人製作,惟○○股份有限公司與○○週刊、○○及○○週刊
        各家刊物於刊登仍有審核內容,並決定是否刊登或採用之權利,
        原處分機關以此認訴願人應負刊登之責,實屬蠻橫與草率。
    三、查訴願人於其發行之○○雜誌與○○周刊、○○週刊及○○等雜誌,
      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化粧品
      廣告、衛生署 98年7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80361910號、98年11月11日
      衛署藥字第0980363919號、98年11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80363952號、
      98年 12月4日衛署藥字第0980364367號函及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
      體廣告監視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8年10月23日北衛藥字第0980
      13 003號函及所附98年10月21日平面媒體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南投
      縣政府衛生局98年10月14日投衛局藥字第0980400331號函及該縣中寮
      鄉衛生所監錄(視)「違規藥物、化粧品廣告」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98年12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黃○○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係「化粧
      品之廣告」,如非廣告則不應以該規定相繩;規範之主體應為化粧品
      之製造商或銷售商,訴願人為雜誌出版公司,無從事販賣或經銷化粧
      品之業務等語。查系爭廣告內容如事實欄所述載有化粧品品牌、商品
      名稱、圖片、價格及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
      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雜誌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
      ,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並於
      裁處書中具體指述系爭廣告中宣稱效能如抗發炎、增強膚表防禦力、
      刺激肌膚細胞再生及提高肌膚細胞活性等詞句涉及誇大,及其所宣稱
      之效能,於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並無依據,堪認已涉及誇大。是本件
      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尚難以該內容為對女性之美粧或保養建議所為
      之化粧品或保養品的搭配建議資訊報導等為由而邀免責。復按衛生署
      95年 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4條第 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將傳播媒體排除
      在外,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30條規定予以處分,訴願人主張
      其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尚不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周刊、○○及○○週刊並非其所發行之雜誌,原處
      分機關僅以○○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訴願人製作通稿之說詞,即以訴願
      人為裁罰對象,惟○○股份有限公司與○○周刊、○○及○○週刊各
      家刊物於刊登仍有審核內容,並決定是否刊登或採用之權利,原處分
      機關以此認訴願人應負刊登之責,實屬蠻橫與草率云云。經查原處分
      機關於98年12月17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張○○之調查紀
      錄表記載略以:「......答:本公司有心遵循法令規定,也都有送審
      廣定核定,但因為每個月都有特定商品的廣告主體,時間上非常緊迫
      ,所以等到核定表出來再委由○○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製作通稿後,
      再發給各個雜誌社刊登,此次違規相關責任應由○○雜誌社股份有限
      公司願全權負責......。」98年12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黃○○
      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答:沒有事前申請廣告核准,本公
      司有心遵循法令規定,但因本公司針對不同月份的不同主題,編輯會
      收集各家業者資料刊登,『賦活再生霜+蠟菊活膚明星商品』是因為
      時間上非常緊迫,等到○○股份有限公司核定表出來已經來不及修正
      ,本公司已經將製作好的通稿發給各個雜誌社刊登,案內廣告所有內
      容皆由本公司刊登,違規相關責任本公司願全權負責......。」等語
      ,足見系爭廣告乃訴願人製作通稿後刊登於○○周刊、○○及○○週
      刊,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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