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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13. 府訴字第0997005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常○○
訴 願 代 理 人 張○○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林○○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2月11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9303128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執業醫師,行政院
衛生署以民國(下同) 98年6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80018332號函轉民眾檢
舉該院及訴願人有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執行醫療業務為孫
姓病患製作病歷,其中7處出生日期及4處出院日期書寫錯誤,乃於 98年9
月28日訪談○○醫院及訴願人之代理人張○○律師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確有執行業務時製作病歷未詳實之情事,違反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規定,以99年2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0312
8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2月2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
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
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
、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
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第29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法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
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
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
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第102條第1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六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 95年10月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4048號函釋:「主旨:
為醫療機構以不正當行為虛報醫療費用之健保違規案件,有關醫師病
歷記載不實、虛報醫療費用等不法行為之認定及論處一案......說明
:......三、對於醫療機構以不正當行為虛報醫療費用,其『病歷製
作』及『虛報醫療費用』為不同之二行為,應分別處罰,尚無行政罰
法第 24條第1項之適用。至病歷製作違法態樣之論處,如係執行業務
未製作病歷或應記載事項欠缺,應依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論處;如
為製作不實記載之病歷,則係違反醫療法第 6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102條規定論處......。」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
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有關孫姓病患病歷出生年月日、出院日期及聯絡人繕打錯誤部分,
因該紀錄最後日期為95年8月20日,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應僅至98年8
月19日止,故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權已罹於時效。
(二)醫師法並未禁止醫師修改病歷,訴願人已依醫療法第68條規定修正
病歷,並於98年10月29日將修正後之病歷影本送原處分機關,故訴
願人並無違失之處。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有病歷記載未詳實之違規
事實,有孫姓病患病歷紀錄及原處分機關 98年9月28日訪談○○醫院
及訴願人之代理人張○○律師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惟按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
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等基
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是違反醫師法第12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係醫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病歷而未製作或病歷應
記載事項有欠缺者,始足當之。次按醫療法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
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再按行政院衛生署 95年10月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4048號函
釋意旨,病歷製作違法態樣,如為製作不實記載之病歷,係違反醫療
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2條規定論處。則本案原處分機關
倘係以病歷上記載病患之出生日期及出院日期有誤,而認訴願人病歷
製作未詳實,依前揭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觀之,其違規情節
是否該當醫師法第12條規定?抑或應以醫療法前揭相關條文規定論處
?且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是否已罹裁處權時效?容有究明之必要
。是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29
條規定處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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