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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27. 府訴字第0997005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2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932200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6日派員至本市文山區木新路○○段
○○巷○○號木新市場○○號攤,抽驗訴願人販售之豆漿,檢驗結果發現
,系爭食品含有防腐劑苯甲酸0.18g/kg(標準:不得添加),已違反食品
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1月12日訪
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訴願人雖坦承販售系爭食品,惟未能提供該
食品之來源。原處分機關嗣分別以99年1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05076
00號函及99年1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1213500號函請訴願人提出陳述
書,惟訴願人迄至99年3月1日仍未回復,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5條規定,以
99年 3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2200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文到立即回收、銷毀。該裁處書於 99
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食品、食品添
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
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
處分......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
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應予沒入銷毀..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
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第35
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
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
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
,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
附表一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 第(一)類防腐劑(節略)
┌───┬────┬────────────────┬────┐
│編號 │品名 │ 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 │使用限制│
├───┼────┼────────────────┼────┤
│008 │苯甲酸 │1. 本品可使用於魚肉煉製品、肉製 │ │
│ │Benzoic │、海膽、魚子醬、花生醬、乾酪、糖│ │
│ │Acid │漬果實類、脫水水果、水分含量25% │ │
│ │ │上(含25%)之蘿蔔乾、煮熟豆、味噌 │ │
│ │ │海藻醬類、豆腐乳、糕餅、醬油、果│ │
│ │ │醬、果汁、乳酪、奶油、人造奶油、│ │
│ │ │番茄醬、辣椒醬、濃糖果漿、調味糖│ │
│ │ │漿及其他調味醬;用量以Benzoic │ │
│ │ │Acid計為1.0g/kg以下。 │ │
│ │ │2. 本品可使用於烏魚子、魚貝類乾 │ │
│ │ │品、碳酸飲料、不含碳酸飲料、醬菜│ │
│ │ │類、豆皮豆乾類、醃漬蔬菜;用量以│ │
│ │ │Benzoic Acid為0.6g/kg以下。 │ │
└───┴────┴────────────────┴────┘
行政院衛生署93年8月9日衛署食字第0930028453號函釋:「......依
現行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規定,豆漿不得添加防腐劑......。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檢出訴願人販售之豆漿含防腐劑乙案
,訴願人查出該產品生產工廠之電話為 02-26649077,請詳查以還訴
願人清白。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6日派員至本市文山區木新路○○段○○巷
○○號木新市場○○號攤,抽驗訴願人販售之豆漿,檢驗結果發現含
防腐劑苯甲酸0.18g/kg(標準:不得添加),與規定不符,有原處分
機關98年12月16日抽驗物品報告單、本案檢驗報告及99年 1月12日訪
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食品係由訴願人所販
售,而系爭食品添加物不符規定,且其未能提供系爭食品之來源,則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查出系爭食品生產工廠之電話為 xxxxx乙節。按訴
願人雖提供xxxxx 之電話供查,經查上開電話使用者係案外人童○○
(臺北縣深坑鄉○○寮○○之○○號),原處分機關遂以99年4月6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3681410號函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進行查察,同
函並副知訴願人請其提供系爭食品來源廠商或負責人名稱、來源憑證
(如進貨單、收據等)供核。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以 99年4月20日
北衛藥字第099005344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案外人童○○否認供
貨予訴願人且表示不認識訴願人。而訴願人嗣後亦未依前開函旨查告
供貨廠商名稱、負責人及來源憑證等,是本案自難依訴願人所述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於文到立即回收、銷毀,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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