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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27. 府訴字第0997005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18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09930516200號裁處書及99年2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1663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99年1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05162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二、關於99年2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16637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於本市文山區木柵路○○段○○
號○○樓(市招 :○○食品店)陳列販售「○○」及「○○」等藥品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28日查獲,並於當日訪談
訴願人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 27條第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1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
842211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98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
8427869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對上開98年11月17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842211100號裁處書及98年12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42786900號函均表不服,於99年1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於99年2月3日撤回訴願。
二、其間,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因不知法規且其情可憫,乃以 99年1
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0113600號函撤銷上開98年11月17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09842211100號裁處書及以99年1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
930948700號函撤銷98年12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2786900號函之
復核處分,並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另以99年1
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0516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萬5,0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2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訴願人應係提出異議,申請
復核,乃以 99年2月5日北市訴(丁)字第09930097500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2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1663700
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對上開 99年1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 930516200號裁處書及99年2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1663700
號函均表不服,於99年3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壹、關於99年1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05162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 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
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
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
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就99年1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0516200號裁處書所
裁處之罰鍰不服,依據藥事法第99條規定,其救濟程序應係向原處分
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不服復核結果時,始得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而訴願人前業於 99年1月29日就該裁處書提起訴願,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其應係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乃移由原處分機關辦
理,並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程序函復訴願人復核結果,惟訴願人仍就
該裁處書不服再提起訴願,則此部分尚非屬得依訴願程序提起救濟之
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99年2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1663700號函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
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15條規定:「本法所稱藥
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經營西藥批發、零售、
輸入及輸出之業者。二、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之
業者。」第 27條第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
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 92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
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
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
,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
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 18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
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
,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
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單純認為「○○」是屬於一般性飲料,所以熱心暫
借他人放置冷藏,沒有意圖販賣。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由於訴願
人是華僑,70多歲的老人,語言不通,加上不識字,所以雙方溝
通有嚴重誤會,罰款對訴願人造成嚴重到經濟能力沒有辦法負荷
,為何原處分機關不先行用宣導手法提醒告知民眾?使其明瞭法
規呢?
(二)請考量訴願人處境,經濟困難狀況,重新裁決免除處罰且將其處
罰減到最輕。
三、訴願人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販售「○○」及「○
○」等藥品,有原處分機關98年 8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單純認為「○○」是屬於一般性飲料,所以暫借他人放
置,沒有意圖販賣,且罰鍰太重及請求先行宣導提醒告知民眾云云。
查「○○」及「○○」於產品上即標示係屬須由醫師、藥師、藥劑生
指示藥品;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營業場所內冰箱所放置「○○
」 300cc2瓶、「○○」600cc4瓶及○○300cc1瓶計有7瓶,並與其他
果汁等瓶裝飲料數瓶共同陳列,又該冰箱內之內容物均為未開封使用
之新品,可供不特定人挑選購買,堪認冰箱內飲品為系爭營業場所之
販賣物品,難謂訴願人無販賣意圖,則訴願人未領得藥商許可執照即
販賣系爭藥品,違反藥事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無從以暫
借他人存放等語卸責。又依前揭法務部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
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而予以減輕
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藥事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訴願人因不知法規且情節堪憫之減
輕處罰事由,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1萬5,000元罰鍰,且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2
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1663700號函告知訴願人得依「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第 4點規定向原
處分機申請分期繳納,堪認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及其
經濟狀況。次查法律自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如因違反
法律規定而應受處罰者,尚難以不知法律及經濟不佳為由而冀邀免責
。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第18
條第3項規定,處法定最低額二分之一即1萬 5,000元罰鍰,及復核決
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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