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5.26. 府訴字第0997005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3月10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931943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整型外科診所(本市士林區忠誠路○○段○○號○○樓)負
    責醫師,該診所於網路 (網址:http://tapsc.com.tw/G00/ new-G00.htm
     l)刊登「......臉部300發特惠......臉頸部、下巴或小腹400發特惠.兩
     人同行再多贈 100發......自即日起治療即贈送原廠純淨保濕精華一瓶
    搭配使用效果更好......儲值優惠活動......可按自己想注射點數扣除點
    值,優惠更大 ......優惠方案一:3支劑量注射30個點......優惠方案二
    :5支劑量注射 50個點......。」等詞句醫療廣告,經高雄市前鎮區衛生
    所以民國(下同) 99年1月12日高市鎮衛字第0990000198號函及高雄市小
    港區衛生所以 99年1月22日高市小衛字第099000038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99年1月29日訪談訴願人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系爭廣告於網站上公開宣稱優惠行為,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
    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9年3月10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1943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1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
      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85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
      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
      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
      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
      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醫療機構以網
      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
      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
      。」第 11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
      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
      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
      )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
      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
      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
      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
      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市民健康卡集點活動,亦違反衛生署
      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又依醫療法第 85條第3項「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
      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
      。」訴願人診所之網際網路資訊並未違反第103條第2項各款規定,且
      訴願人診所於 99年1月20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來函後,馬上將所稱訊息
      刪除;又若依裁處書所載之法律依據,訴願書所附常見之夾報廣告所
      載「看診掛號特價優惠」,亦明顯違反上開衛生署公告。
    三、查訴願人為○○整形外科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上登載如事
      實欄所述醫療廣告,以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
      ,有系爭醫療廣告畫面列印、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 99年1月12日高市
      鎮衛字第 0990000198號函、高雄市小港區衛生所99年1月22日高市小
      衛字第 0990000384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9年1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市民健康卡集點活動,亦違反衛生署 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又依醫
      療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診所之網際網路資訊並未違反第103條
      第2項各款規定,且訴願人診所於99年1月20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來函後
      ,馬上將所稱訊息刪除;訴願書所附常見之夾報廣告明載「看診掛號
      特價優惠」,亦明顯違反衛生署公告云云。按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規
      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且衛生署亦以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號公告前揭醫療
      法第 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查本件訴願人診所
      於系爭網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載廣告,其內容宣稱「優惠」,該當公開
      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醫療服務之情形,核屬上開衛生署公告禁
      止之不正當方法。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市民健康集點卡活動,亦
      違反衛生署前揭公告之不正當方法,惟查該活動係原處分機關為增加
      民眾對公共衛生政策的認知及參與率,所為政令宣導,非醫療法第 9
      條規定之醫療廣告,且原處分機關亦非屬醫療機構,並無同法第61條
      規定之適用,有衛生署 98年3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80005120號函釋可
      參,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另系爭廣告內容縱符合醫療法第 85條第3
      項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
      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仍應符合醫療法第61條規定,訴願人自不得
      以其診所網際網路資訊並未違反第103條第2項各款規定,而主張免責
      ;又訴願人稱其診所於 99年1月20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來函後,馬上將
      所稱訊息刪除,惟此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再者,不法
      不得主張平等原則,訴願人自不得以訴願書所附夾報廣告內他人之違
      規行為,而主張免責。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