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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21. 府訴字第0997006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3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2257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進口販售之「○○」、「 ○○」等 2項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
),其外包裝未標示進口商地址,分別經臺南市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9
年 1月 8日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路○○段○○號)、高雄
市左營區衛生所於99年 2月 8日在○○藥局(高雄市左營區○○路○○號
)及臺中縣衛生局於99年 2月12日在○○大藥局(臺中縣東勢鎮○○路○
○號)查獲,因訴願人登記地址在本市,乃分別以臺南市衛生局 99年 1
月21日南市衛食藥檢字第0990002065號、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 99年 2月
9日高市左衛字第0990000801號及臺中縣衛生局99年 2月23日衛食藥字第
0990700626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就「○○」化粧品
部分,於99年 2月10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另以99
年 2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188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99年 3月
1日前就「○○」化粧品部分以書面意見陳述說明,經訴願人提出意見陳
述書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進口商地址,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
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99年 3月 3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99322579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 5,0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3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3月2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
、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
、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
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
及保存期限。」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
「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自即日起實施。......附件
:化粧品種類表 一、頭髮用化粧品類:......5.髮膏......。四、
化粧用油類:......3.其他。」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
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
1 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備註 │
│ │ 標 示 項 目 │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 │▲ │ │
│ │(國產者) │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 │▲ │ │
│ │(輸入者) │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 6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 7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
「▲」記號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
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
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
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
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
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
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
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
一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
│ │載有關事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
│ │能者 │
├───────────┼──────────────────┤
│法規依據 │第6條、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第 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第2次違│
│ :元) │規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第3次(含以上)│
│ │違規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各縣市衛生局查獲標示違規雖屬事實,但地址漏標原因為中文標示
製作軟體的設定問題所造成,並非蓄意或規避不標示。
(二)訴願人係進口商,通路上架產品不僅此兩項商品,訴願人進口同品
牌的其他產品,可證明設定時因段落跳行造成漏印的失誤,但非全
面性,訴願人絕非故意挑戰公權力。
(三)訴願人已全面請各區業務進行各店盤查並補貼地址,請明查給予改
正機會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進口商地址之事實,有
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照片、臺南市衛生局99年1月8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
錄表、高雄市左營區衛生局所99年2月8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臺
中縣衛生局99年2月12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9年2月
10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及訴願人99年3月1日(收文
日)意見陳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地址漏標原因為中文標示製作軟體的設定問
題所造成,並非蓄意或規避不標示,訴願人進口同品牌其他產品可證
明係漏印,已全面盤查並補貼地址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
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
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內容,
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衛生署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
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化粧品外盒包裝之中文標示應刊載「品名」
、「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
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並自97
年1月1日起生效。查系爭化粧品係訴願人進口販售,其外包裝所貼中
文標示並無進口商地址,有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照片可為佐證,且經訴
願人自承為中文標示製作軟體設定所致,則訴願人雖非故意,亦難謂
其無過失;而訴願人既從事銷售化粧品營利,對於化粧品之包裝應刊
載內容即應注意,以確保使用系爭化粧品之消費者權益。是系爭化粧
品之外包裝確未標示進口商地址,顯已違反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 6條規定,依法自應處罰,尚非得以其販售之其他化粧品業依規定
標示及事後改善為由而邀免責。訴願理由,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查獲 2品項違規化粧品,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及統一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3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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