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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6.18. 府訴字第0997006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
年3月15日北市衛疾字第09932573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段○○號○○樓及地下○○樓「○○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並設置供人視聽歌唱之設備,
實際經營娛樂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 2月 6日派員至上開
營業場所稽查,發現○○公司有從業人員未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之情事
,經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臺
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54條規定,以99年 3月15日北市衛疾字第 099325736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3月1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99年 3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
業衛生,指下列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
四、娛樂業:指經營劇院(場)、歌廳、舞廳(場)、遊樂場或其他
以固定場所供人視聽、歌唱、跳舞之營業。」第 4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稱營業場所,指經營前條各款營業之場所。本自治條例所稱從
業人員,指於前條各款營業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員。」第 6條規定:「
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前項
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訓練並經測驗
合格者,始得擔任之。」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場所從業人
員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先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從業期間應
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各種預防接種。」第54條規定:「違反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之員工宋○○因於98年4月至99年2月
間請長假,所以未進行體檢,請假期間,尚有另一位衛生管理人員代
理其職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係○○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設置供人視聽歌唱之設備,實際經
營娛樂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6日派員至上開營業場所稽查,發
現○○公司有從業人員未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之情事,有臺北市98
年營業衛生檢查表及原處分機關99年2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陳○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員工宋○○因於98年4月至99年2月間請長假,所以未
進行體檢,請假期間,尚有另一位衛生管理人員代理其職務云云。按
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從業期間應每年定
期接受健康檢查及各種預防接種;且違反前開規定者,營業場所負責
人即應受罰,為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
54條所明定。本件○○公司既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務,即該當前揭
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之娛樂業,且訴願人為系爭營業場所之負責人,
自應依上開規定使其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接受健康檢查。惟查原處分
機關 99年2月6日調查紀錄表及臺北市99年營業衛生檢查表分別載以
:「......問:依據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
貴公司行號為何未依規定進行員工健檢,已涉違反上述法規之規定,
請說明之?是否願意負起相關責任?尤其是衛管人員宋○○未有體檢
。答:去年 4月份員工體檢時,宋○○小姐剛好搬家,又生病,所以
沒有和同仁一起體檢,後來就忘記了,其餘員工都有體檢,馬上補體
檢,本公司願負起相關責任 ......。」「......項次2 是否符合:
× 檢查項目:從業人員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宋○○未體
檢 說明 衛生管理人:證書號碼:1.楊○○(90xxxx)2.宋○○(
94xxxx)......。」是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6日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
稽查時,從業人員宋○○確有未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之事實,則營
業場所之負責人即訴願人自應受罰。再者,況縱令訴願人主張宋○○
於98年4月至99年2月間請長假乙節屬實,惟前揭自治條例所稱之從業
人員,尚不因從業人員於年度中請假,即可認定從業人員身分喪失,
而無須接受年度之定期健康檢查,否則民眾將承擔該從業人員未定期
健康檢查卻隨時可回復從業之風險,自無法貫徹前揭自治條例加強管
理營業衛生,維護民眾健康之立法意旨。另從業人員應每年定期接受
健康檢查之義務,亦與該人員是否有其他人代理其職務無涉。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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