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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6.17. 府訴字第0997006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林○○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居家服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8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93240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 3日以臺北市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居家服務,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依我國長
    期照顧十年計畫,指派照顧管理專員於同日評估訴願人基本日常生活活動
    能力(巴氏量表,ADLs),認訴願人需協助項目為移位、如廁、洗澡、平
    地走動及穿脫衣褲鞋襪等 5項,乃作成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審認
    訴願人為重度失能。原處分機關爰據以98年 8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
    7907800 號函核定訴願人居家照顧服務頻率為 1.5小時/5次 /週,建議服
    務內容為餐飲服務、協助沐浴及穿換衣服,居家服務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
    。該函並敘明為確實瞭解訴願人身心功能變化,原處分機關將自補助日起
    每半年進行 1次複評,以確認服務需求,並據以為訴願人研訂適切照顧服
    務計畫。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再於 99年 2月25日指
    派照顧管理專員重新評估訴願人失能程度,認訴願人需協助項目為洗澡及
    平地走動等 2項,並作成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審認訴願人為輕度
    失能,原處分機關復據以 99年 3月 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32404700號
    函核定訴願人居家服務頻率為 1小時/5次 /週,建議服務內容為協助沐浴
    、穿換衣服及簡單浴室清潔,居家服務每日不得超過 4小時。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99年 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摘要本第3節第1點規定:「服務對象 參考
      國內外長期照顧政策或計畫方案對於長期照顧服務對象之探討,長期
      照顧的服務對象主要是指日常生活功能受損而需要由他人提供照顧服
      務者,但考量我國人口老化趨勢之快速性、資源開發的有限性、儘速
      推動的急迫性,及特殊群體之老化經驗不同,本計畫服務對象爰包含
      :(一)65歲以上老人。(二)55至64歲的山地原住民。(三)50至
      64歲的身心障礙者。(四)僅IADLs失能且獨居之老人......。」第2
      點規定:「服務原則......(一)給付型態以實物給付(服務提供)
      為主,現金給付為輔,並以補助失能者使用各項照顧服務措施為原則
      。(二)依民眾失能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合理的補助;失能程
      度愈高者,政府提供的補助額度愈高。(三)失能者在補助額度內使
      用各項服務,需部分負擔經費;收入愈高者,部分負擔的費用愈高。
      (四)失能程度分為以下三級: 1輕度失能:一至二項ADLs【註:AD
      Ls( Activities of Daily Life)在本計畫中包含的項目有:進食
      、移位、如廁、洗澡、平地走動、穿脫衣褲鞋襪等六項。】失能者;
      僅 IADLs【註: IADLs( Instrumental Activities of Daily Life
      )則包含:上街購物、外出活動、食物烹調、家務維持、洗衣服等五
      項中有三項以上需要協助者即為輕度失能。】失能之獨居老人。 2中
      度失能:三至四項ADLs失能者。 3重度失能:五項(含)以上ADLs失
      能者......。」第 3點規定:「服務項目......本計畫涵蓋的服務項
      目以日常生活活動服務為主,包括:居家服務、日間照顧、家庭托顧
      服務;另為維持或改善個案之身心功能,也將居家護理、社區及居家
      復健納入;其次為增進失能者在家中自主活動的能力,故提供輔具購
      買、租借及住宅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而老人營養餐飲服務則是為協
      助經濟弱勢失能老人獲得日常營養之補充;喘息服務則用以支持家庭
      照顧者。此外,為協助重度失能者滿足以就醫及使用長期照顧服務為
      主要目的交通服務需求,特補助重度失能者使用類似復康巴士之交通
      接送服務。本計畫各項服務之補助內容詳如表 1。」
      表1: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服務項目及補助內容
    ┌──────────┬───────────────────┐
    │  服務項目    │     補助內容          │
    ├──────────┼───────────────────┤
    │(一)照顧服務   │1.依個案失能程度補助服務時數:    │
    │(包含居家服務、日間│ 輕度:每月補助上限最高 25 小時;僅 │
    │照顧、家庭托顧服務)│ IADLs失能且獨居之老人,比照此標準辦 │
    │          │ 理。                │
    │          │ 中度:每月補助上限最高50小時。   │
    │          │ 重度:每月補助上限最高90小時。   │
    │          │2.補助經費:每小時以180元計(隨物價指 │
    │          │ 調整)。              │
    │          │3.超過政府補助時數者,則由民眾全額自行│
    │          │ 負擔。               │
    ├──────────┼───────────────────┤
    │(二)居家護理   │除現行全民健保每月給付 2次居家護理外經│
    │          │評定有需求者,每月最高再增加2次。補助 │
    │          │居家護理師訪視費用,次以新臺幣1,300元 │
    │          │計。                 │
    ├──────────┼───────────────────┤
    │(三)社區及居家復健│針對無法透過交通接送使用健保復健資源者│
    │          │,提供本項服務。每次訪視費用以新臺幣1,│
    │          │000元計,每人最多每星1次。      │
    ├──────────┼───────────────────┤
    │(四)輔具購買、租借│每10年內以補助新臺幣10萬元為限,但經評│
    │   及住宅無障礙環│估有特殊需要者,得專案酌增補助額度。 │
    │   境改善服務  │                   │
    ├──────────┼───────────────────┤
    │(五)老人餐飲服務 │ 服務對象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失能老人 │
    │          │含僅 IADLs失能且獨居老人);每人每日最│
    │          │高補助一餐,每餐以新臺幣50元計。   │
    ├──────────┼───────────────────┤
    │(六)喘息服務   │1輕度及中度失能者:每年最高補助14天。 │
    │          │2重度失能者:每年最高補助21天。    │
    │          │3補助受照顧者每日照顧費以新臺幣1,000元│
    │          │ 計。                 │
    │          │4可混合搭配使用機構及居家喘息服務。  │
    │          │5機構喘息服務另補助交通費每趟新臺幣1, │
    │          │ 000元,一年至多4趟。         │
    ├──────────┼───────────────────┤
    │(七)交通接送服務 │補助重度失能者使用類似復康巴士之交通送│
    │          │服務,每月最高補助 4次(來回8趟),每 │
    │          │趟以新臺幣190元計。          │
    ├──────────┼───────────────────┤
    │(八)長期照顧機構服│1.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
    │   務      │ 月未達社會救助法規定最低生活費1.5倍 │
    │          │ 之重度失能老人:由政府全額助。   │
    │          │2.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
    │          │ 月未達社會救助法規定最低生活費 1.5倍│
    │          │ 之中度失能老人:經評估家庭支持情形如│
    │          │ 確有進住必要,亦得專案補助。    │
    │          │3.每人每月最高以新臺幣18,600元計。  │
    └──────────┴───────────────────┘
      第 4節第1點規定:「執行單位 目前各縣市均已設有長期照顧管理中
      心,且照顧管理的權責涉及政府資源的管控和配置,照顧管理專員宜
      具備行政上的法定權威,爰由縣市政府的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來擔任長
      期照顧管理制度之執行單位,以提供失能者及其家庭單一窗口整合性
      服務。」第 2點規定:「核心任務 包括需求評估、服務資格核定、
      照顧計畫擬訂、連結服務、監督服務品質以及定期複評等,即以密集
      式模式為發展主軸......。」第 3點規定:「照顧管理專員的員額配
      置與任用 為促使長期照顧需要者獲致最大的滿足,並使服務提供的
      品質與效率達到極大化的效果,將由具備社工、醫學、護理、職能治
      療、物理治療或公共衛生與相關專業背景之照顧管理專員(care man
      ager)擔任,扮演需要照顧者與照顧體系間的橋樑,承擔協調的責任
      。因採密集式照顧管理模式,每位照顧管理專員的個案負荷量設定為
      200 人;以我國2007年失能人口24萬 5千多人計算,假設服務對像中
      有 20%在第一年會申請服務,則應配置 246位照顧管理專員(低推
      估);另每 5-7位照顧管理專員配置一名督導。」第 4點規定:「照
      顧管理制度規劃與現行制度之差異 (一)大幅增加現有長期照顧管
      理中心照顧管理專員角色,強調需求評估、資格核定及照顧計畫訂定
      等任務,均需由照顧管理專員親自執行。(二)照顧管理制度肩負連
      結『醫療照護』與『長期照顧』二大體系功能,並積極與醫療機構『
      出院準備服務』連結。(三)為促使照顧管理制度健全發展,有關『
      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綜合評估及就業媒合」與「本國長期照顧服務照顧
      管理』等作業,於地方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按專業分工(組)執行
      。」
      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 -大溫暖社會福利套案之旗艦計畫第4章第3節
      第貳項第 7點規定:「複評:針對穩定使用服務之個案至少每六個月
      安排一次複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膝關節嚴重老化,致行走吃力,平衡感差,最近數度在家中
       跌倒,且身體及手部會不由自主抖動,甚至拿筷子吃飯都很吃力,
       遑論拿菜刀及鍋鏟烹煮食物,故訴願人仍需居家服務員作「餐飲服
       務」,避免訴願人因行動不便自行烹煮,發生危險。
    (二)訴願人除失能外,兼有骨骼疏鬆症及皮膚油脂分泌旺盛,故居家服
       務員為訴願人擦洗身體及穿衣等過程耗時較久,遑論餐飲服務;又
       訴願人皮膚油脂分泌旺盛,需在睡前洗澡,晚上 7點後之居家服務
       員甚難覓得,居家照顧服務頻率 1.5小時/5次 /週,縮減為 1小時
       /5次 /週,原居家服務員可能不願意繼續服務,又無法覓得晚上 8
       點後之居家服務員,請求維持原有服務頻率「 1.5小時/5次 /週」
       及恢復「餐飲服務」。
    三、查訴願人於98年8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居家服務,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派員於同日評估訴願人需協助項目為移位、
      如廁、洗澡、平地走動及穿脫衣褲鞋襪等 5項,審認訴願人為重度失
      能,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98年8月14日函核定訴願人居家照顧服務頻率
      為1.5小時/5次/週,建議服務內容為餐飲服務、協助沐浴及穿換衣服
      。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復於 99年2月25日派員重
      新評估訴願人需協助項目為洗澡及平地走動等 2項,審認訴願人為輕
      度失能,原處分機關復以 99年3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2404700號
      函核定訴願人居家服務頻率為1小時/5次/週,建議服務內容為協助沐
      浴、穿換衣服及簡單浴室清潔。有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及本市
      長期照顧管理中心長期照顧服務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膝關節嚴重老化,平衡感差,身體及手部會不由自主
      抖動,遑論烹煮食物,仍需居家服務員作「餐飲服務」;且訴願人除
      失能外,兼有骨骼疏鬆症及皮膚油脂分泌旺盛,故居家服務員擦洗身
      體及穿衣等過程耗時較久,遑論餐飲服務;又居家照顧服務頻率縮減
      為1小時 /5次/週,甚難覓得晚上8點後之居家服務員云云。按「複評
      :針對穩定使用服務之個案至少每六個月安排一次複評。」為我國長
      期照顧十年計畫 -大溫暖社會福利套案之旗艦計畫第4章第3節第貳項
      第7點所明定。又巴氏量表 ADLs失能項目評估,須由具備社工、醫學
      、護理、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或公共衛生與相關專業背景之照顧管理
      專員等專業人士始得擔任,是項評估本質上具高度專業性,除有認定
      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或有違反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
      應予以尊重。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於指派
      照顧管理專員98年8月3日評估訴願人基本日常生活活動能力為重度失
      能。嗣依規定於 99年2月25日再派員複評,評估訴願人需協助項目為
      洗澡及平地走動等2項,審認為輕度失能,原處分機關復依99年2月25
      日之複評結果,核定訴願人居家服務頻率為1小時/5次/週,建議服務
      內容為協助沐浴、穿換衣服及簡單浴室清潔;經核該項失能項目評估
      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評估權限或評估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個
      案之評估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本
      件失能項目評估既無顯然錯誤或違法情事,對原處分機關所屬長期照
      顧管理中心之專業評估自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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