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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7007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檔案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4月20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0993412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5日14時許,持電鑽鑽鑿本市內湖區內
湖路○○段○○巷○○號○○樓頂樓地板,經同址 5樓住戶即案外人
林吳○○聽聞聲響後,上樓查看,因恐危及住宅結構安全,而制止訴
願人,雙方發生衝突,林吳○○認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 1項傷
害罪嫌及第 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告訴,並出具98年 6月
7 日○○醫院(下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案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7月31日作成(98年度偵字
第 90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嗣林吳○○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案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8年10月20日作成(98年度偵續字第 3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二、訴願人於99年2月26日檢具上開2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醫院開立林吳○○不實診斷書及請求原處分機關協助調查林
吳○○98年 6月至12月就診資料並查察○○醫院有無違法等情。嗣原
處分機關以 99年 3月 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32232000號函請○○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查復林吳○○98年 6月 5日至 6月 7日就診
情形並提供其病歷複製本,經○○醫院以99年 3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
0990004018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依病歷記載,林吳○○於98年 6
月 5日至 6月 7日間,僅有 1次急診就醫紀錄,並提供該次(98年 6
月 7日)急診病歷及98年 6月 7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門診病歷之影本
供原處分機關參酌;並表示98年 6月 7日該診斷書確係依據當日診察
結果所製發,並無不實或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 99
年 3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 933088200號函復訴願人表示,依訴願
人所提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2份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載
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 6月 7日診斷證明書」,經
○○醫院說明該診斷書確係依據當日診察結果所摯發且所檢附該病患
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亦為98年 6月 7日,則依上開事證,該院依98
年 6月 7日當日病情開立診斷證明書,尚難斷論該院有開立不實診斷
書之情事。
三、訴願人為查閱林吳○○98年6月至12月就診等資料,復於99年4月12日
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原處分機關
持有之林吳○○ 98年6月至12月就診等相關檔案資料。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上開檔案涉及第三人正當權益之虞,乃依檔案法第 18條第7款規
定,以99年 4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34120200號函檢附檔案應用
審核表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9年 4月2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
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
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
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
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
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
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
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有關民眾申請閱
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第 4點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
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應用各機關檔案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
者,應敘明其關係。(三)申請項目。(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六)申請目的。(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
事由。(八)申請日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傷害林吳○○,○○醫院竟然配合退
輔會副處長林○○(林吳○○之子)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一再誣告,
檢察官不願調病歷,訴願人檢舉○○醫院醫師惡行,查林吳○○98年
6月7日至98年12月31日就診情形,證明訴願人清白。
三、查訴願人於 99年4月12日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
、抄錄及複製原處分機關持有之林吳○○ 98年6月至12月就診等相關
檔案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資料之提供涉及第三人正當權益之虞
,乃依檔案法第 18條第7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醫院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檢察官不願調病歷,其
查林吳○○98年6月7日至98年12月31日就診情形,以證明其清白云云
。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
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檔案,其內容為維
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各機關得拒絕閱覽之申請,為檔
案法第17條及第18條第7款所明定。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因受理訴願人9
9年2月26日陳情,而函請○○醫院提供林吳○○之就診及病歷等資料
,該等資料嗣後經原處分機關依其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屬檔案法所
稱之檔案,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等資料內容涉及第三人正當權益。
準此,原處分機關為維護林吳○○之正當權益,而依檔案法第18條第
7 款規定,否准訴願人閱覽、抄錄及複製檔案之申請,並無違誤。而
訴願人雖稱係為查明事實真相及證明其清白而欲閱覽、抄錄及複製原
處分機關持有之系爭檔案,姑不論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系爭檔案關
係如何,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第三人之正當權益,即得否准閱覽、抄
錄及複製之申請,至訴願人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之原因為何,尚非
原處分機關所應審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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