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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
    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5011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 4月12日在本市信義區松高路○○號○○
    「○○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館」,查獲訴願人進口販售之「○○」
    及「○○」等 2項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外包裝分別標示含有「維
    他命 C、 A、 E」、「維他命 C」,惟未刊載保存方法,且系爭化粧品尚
    未通過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安全性審查確認,即宣稱「奈米」、
    「納米」,有誤導消費者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4月28日訪談受訴
    願人代表人委託之侯○○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標示
    含有「維他命 C」等,惟未刊載保存方法,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
    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99年 5月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5011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 5,0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99年 5月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1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第6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
      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
      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
      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
      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
      ,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
      燬之。」
      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
      範圍及種類......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
      七、面霜乳液類:......9.營養面霜......。」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
      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
      1 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備註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 │▲        │      │
    │  │(國產者)     │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 │▲        │      │
    │  │(輸入者)     │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七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
      「▲」記號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
      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
      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
      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
      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
      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
      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
      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七、......含維生素
      A 、B1、 C、 E及其衍生物、鹽類之製品及正常保存下安定性 3年以
      下製品,須標示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
      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載│
    │           │有關事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
    │           │者                 │
    ├───────────┼──────────────────┤
    │法規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
    │(新臺幣:元)    │增加1品項加罰 5,000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未注意到標示「納米」產品必須要申請通過衛生署安全性審
       查,絕非有以「納米」來誤導消費者之故意,系爭化粧品只是未加
       註「保存於低溫處」及「避免日光直接照射」等保存方法。
    (二)訴願人因不熟諳相關法規,且未故意違反法令,又係初犯;可否比
       照衛生署94年8月15日衛署藥字第940033655號、第0940033637號及
       94年11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40060701號函釋之案例,從輕量處,改
       以書面警告以示警惕。
    三、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分別標示含有「維他命C、A
      、E」、「維他命C」,惟未刊載保存方法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照片
      、99年4月12日原處分機關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99年4月28日訪談
      受訴願人代表人委託之侯○○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只是未加註「保存於低溫處」及「避免日光
      直接照射」等保存方法。其沒有以「納米」誤導消費者之故意。又因
      其不熟諳相關法規,未故意違反法令,又係初犯及可否比照衛生署94
      年8月 15日及94年11月21日函釋之案例,從輕改以書面警告云云。按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刊載品名
      、成分、用途、用法、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衛生署並以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
      ,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而
      其含維生素 A、B1、C、E及其衍生物者,須標示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該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查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標示分別含有
      「維他命C、A、E」、「維他命C」,惟未刊載保存方法,有系爭化粧
      品照片影本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又訴願人既從事於銷售化粧品
      營利,對於化粧品之包裝應刊載內容即應注意,以確保使用系爭化粧
      品之消費者權益,且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並無從輕施以警告之相關
      規範。則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既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
      規定及衛生署前揭公告,依法即應受處罰,尚難以不熟諳相關法規而
      邀免責。另系爭化粧品未通過衛生署安全性審查,即宣稱「奈米」、
      「納米」,為訴願人所自承,而衛生署 94年8月15日及94年11月21日
      函係函復原處分機關有關標示「奈米」之產品,易誤導消費者,建議
      請廠商修正此部分宣稱之詞句;原處分機關並據以99年5月4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 09935011200號裁處書告知訴願人此部分宣稱有誤導消費者
      之虞,係提醒訴願人注意,並未就此部分對訴願人裁處罰鍰;訴願主
      張,容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查獲 2品項違規化粧品,依前揭
      規定、公告意旨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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