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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
4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5011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 4月12日在本市信義區松高路○○號○○
「○○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館」,查獲訴願人進口販售之「○○」
及「○○」等 2項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外包裝分別標示含有「維
他命 C、 A、 E」、「維他命 C」,惟未刊載保存方法,且系爭化粧品尚
未通過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安全性審查確認,即宣稱「奈米」、
「納米」,有誤導消費者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4月28日訪談受訴
願人代表人委託之侯○○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標示
含有「維他命 C」等,惟未刊載保存方法,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
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99年 5月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5011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 5,0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99年 5月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1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第6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
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
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
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
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
,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
燬之。」
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
範圍及種類......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
七、面霜乳液類:......9.營養面霜......。」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
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
1 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備註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 │▲ │ │
│ │(國產者) │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 │▲ │ │
│ │(輸入者) │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七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
「▲」記號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
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
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
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
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
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
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
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七、......含維生素
A 、B1、 C、 E及其衍生物、鹽類之製品及正常保存下安定性 3年以
下製品,須標示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
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載│
│ │有關事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
│ │者 │
├───────────┼──────────────────┤
│法規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
│(新臺幣:元) │增加1品項加罰 5,000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未注意到標示「納米」產品必須要申請通過衛生署安全性審
查,絕非有以「納米」來誤導消費者之故意,系爭化粧品只是未加
註「保存於低溫處」及「避免日光直接照射」等保存方法。
(二)訴願人因不熟諳相關法規,且未故意違反法令,又係初犯;可否比
照衛生署94年8月15日衛署藥字第940033655號、第0940033637號及
94年11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40060701號函釋之案例,從輕量處,改
以書面警告以示警惕。
三、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分別標示含有「維他命C、A
、E」、「維他命C」,惟未刊載保存方法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照片
、99年4月12日原處分機關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99年4月28日訪談
受訴願人代表人委託之侯○○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只是未加註「保存於低溫處」及「避免日光
直接照射」等保存方法。其沒有以「納米」誤導消費者之故意。又因
其不熟諳相關法規,未故意違反法令,又係初犯及可否比照衛生署94
年8月 15日及94年11月21日函釋之案例,從輕改以書面警告云云。按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刊載品名
、成分、用途、用法、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衛生署並以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
,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而
其含維生素 A、B1、C、E及其衍生物者,須標示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該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查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標示分別含有
「維他命C、A、E」、「維他命C」,惟未刊載保存方法,有系爭化粧
品照片影本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又訴願人既從事於銷售化粧品
營利,對於化粧品之包裝應刊載內容即應注意,以確保使用系爭化粧
品之消費者權益,且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並無從輕施以警告之相關
規範。則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既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
規定及衛生署前揭公告,依法即應受處罰,尚難以不熟諳相關法規而
邀免責。另系爭化粧品未通過衛生署安全性審查,即宣稱「奈米」、
「納米」,為訴願人所自承,而衛生署 94年8月15日及94年11月21日
函係函復原處分機關有關標示「奈米」之產品,易誤導消費者,建議
請廠商修正此部分宣稱之詞句;原處分機關並據以99年5月4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 09935011200號裁處書告知訴願人此部分宣稱有誤導消費者
之虞,係提醒訴願人注意,並未就此部分對訴願人裁處罰鍰;訴願主
張,容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查獲 2品項違規化粧品,依前揭
規定、公告意旨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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