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7.23. 府訴字第0997007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3月26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3302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印製發放「○○」食品廣告單,內容宣稱:「......ByeBye小腹婆
    ......臨床證實其效果,比單獨節食、運動,效果好上 3倍以上......沒
    有其他的天然體重管理成份,可以證明比○○......更加安全......無副
    作用......」等語,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之
    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9年 1
    月14日在友善藥局(臺北縣永和市永利路○○號)查獲,因訴願人登記地
    址在本市,乃以 99年 2月11日北衛藥字第099002075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3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朱○○並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3月2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33020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4月 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5月3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99年4月1日
      )雖已逾 30日,惟訴願期間末日(99年5月1日)為星期六,應以次
      星期一( 99年5月3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
      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
      觀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熟法規及宣傳用語之拿捏,請念在訴願
      人為初犯,非有意圖要挑戰法規,且系爭產品已停產,該廣告宣傳單
      已不再印製。
    四、查訴願人印製發放之廣告單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其整體傳達
      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
      3月2 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朱○○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熟法規及宣傳用語之拿捏,請念在其為初犯,非有
      意圖要挑戰法規,且系爭產品已停產,該廣告宣傳單已不再印製等節
      。查系爭廣告單內容載有訴願人販售之「○○」產品介紹及如事實欄
      所述內容,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該廣告單
      內容所稱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項規定,有前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
      能之認定表可資參照;又訴願人既主張不熟法規及宣傳用語之拿捏,
      即難辭過失之責,且本件亦與其是否為初犯或是否有意挑戰法規無關
      ;縱訴願人主張該廣告宣傳單已不再印製,惟此亦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