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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0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5000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外包裝無中文標示,經臺南市衛生局於民國
(下同)99年 1月21日在○○雜貨店(臺南市安平區○○街○○號)查
獲,乃當場製作抽驗物品收據,並以訴願人址設臺北縣,乃以99年1月25
日南市衛食藥檢字第0990002674號函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處理;復經臺
北縣政府衛生局查明訴願人營業地址登記在本市,遂以99年 2月 2日北衛
藥字第 09900125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 3月
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3條規定,以
99年 5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5000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99年 7月1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該裁處
書於99年 5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
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
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
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
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
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
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3
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
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
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
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
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 96年5月24日衛署食字第0960400468號公告:「主旨:
公告市售包裝冷凍食品、食用調味料類食品及其他完整包裝之食品,
自民國97年 1月 1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之成
分及含量。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 2項。公告事項:....
..三、其他完整包裝之食品:指所有市售具商業完整包裝之食品。」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檢舉人是否有把該雜貨店全部棒棒糖拍照存證?如果全部整批都無
中文標籤,訴願人方服從裁罰,如果只有一支無中文標籤或是被消
費者拔掉,則訴願人將被罰的很冤枉。總不能因為在一、二十支商
品中一支無中文標籤即予以處罰。
(二)訴願人在出貨時有用訂書機固定中文標籤,再用膠帶貼上。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外包裝無中文標示之事實,有系爭食
品外包裝照片、99年 1月21日臺南市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及原處分機
關99年3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舉人是否有拍照存證及系爭食品其中一支無中文標籤
即被罰款云云。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
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應標示之事項,為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7條所明定,且行政院衛生署並依該條第2項規定,以96年5月24
日衛署食字第0960400468號公告完整包裝之食品應有之標示,並自97
年1月1日起實施。是食品之販售廠商,對於有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
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之能事,如有違反上開規定
,即應受罰。查依卷附臺南市衛生局查獲系爭食品之照片顯示,該系
爭食品其內含有 15支棒棒糖,而該系爭食品外包裝記載略以:「15u
淨重/NET WT:150公克/g......」及日文、英文說明,惟無中文標示
。且據原處分機關 99年5月26日公務電話詢問臺南市衛生局至現場抽
查之人員有關本案查察情形,該電話紀錄載以:「發話人:......請
問本案是民眾檢舉的嗎?受話者:不是,是本局配合消保官辦理『聯
合市售食品標示』,到現場抽驗的。那很大 1支啊!發話人:對,我
有看到。因為抽驗單沒有寫現場違規件數,請問現場只有 1支沒有標
示嗎?受話者:沒有,現場不只1支。那是臺南最大1間柑仔店......
。」有系爭食品外包裝、內容物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99年5月26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參。則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食品之販售廠商,
自應對其產品為相關之注意,尚難以僅有 1支無中文標籤或其他脫落
因素為免責之論據。另縱如訴願人所述在出貨時有用訂書機固定中文
標籤,再用膠帶貼上乙節,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理
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於99年7月1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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