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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萬○○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20日北市
衛健字第 09933629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號地下○○樓開設之○○花式撞
球場,係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經民眾檢舉該場所常有顧客吸菸且店員
未予勸阻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 7日至該場所實施
稽查,查獲櫃檯左側 6號球檯旁之紙杯內及球場後方網咖40號電腦桌上紙
杯內有菸蒂,乃當場拍照取證及製作菸害防制稽查紀錄表。嗣於 99年 4
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萬○○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
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之規定,乃依同法第31
條第2 項規定,以99年 4月20日北市衛健字第 099336292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4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 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
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前項
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
關之器物。」第 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
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
)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場查獲的紙杯非訴願人所提供,訴願人從未提
供吸菸有關器物,也有於明顯處張貼禁菸標誌,如發現有人吸菸,員
工均會立刻勸阻,請客人到店外吸菸。若僅因員工疏失讓客人帶垃圾
進場而遭罰,是否要求過苛、執法過當?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內裝有菸蒂之紙杯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99年4月7日菸害防制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據為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為菸害防制
法第 15條第2項所明定,是關於違反上開規範之認定,應以系爭場所
有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為要件。本件據卷附之99年4月7日採證照片
,所查獲裝有菸蒂之紙杯,其一為便利超商專賣咖啡所使用之紙杯,
紙杯旁尚有顧客之錢包、零錢、飲料、食物等物品;另一為一般飲用
水紙杯,主要盛有檳榔渣及菸蒂等垃圾,兩者規格不同,且似為顧客
飲食完畢後作為盛裝菸蒂之用,則原處分機關係據何認定系爭紙杯屬
訴願人供應之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查證敘
明,亦無現場詢問顧客之相關資料可供參佐,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遽以
系爭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而處罰訴願人,尚嫌率斷。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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