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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04. 府訴字第0997008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26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09935127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執業登錄於本市聯合醫事檢驗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有效日期至
    民國(下同) 99年 4月11日之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依醫事檢驗師執業
    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規定,應於 99年 4月11日前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
    訴願人遲至 99年 5月 3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即於同日訪
    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 7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5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
    51277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
    年 5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6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7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
      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事檢驗師執
      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
      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
      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
      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檢驗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醫事檢
      驗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醫事檢驗師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
      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
      發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執業所在地醫事檢驗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四、完成第八條第
      一項各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第 14條第 1項規定:「本辦
      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
      之醫事檢驗師,其應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日期,依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
      更新日期。」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六)醫事檢
      驗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執業以來均奉公守法,並無重大違規紀
      錄,惟因99年3月25日至99年4月22日期間,岳父、岳母遽逝,因處理
      其等身後事,身心俱疲,致未能於規定期間內辦理執照更新事宜,懇
      請體諒訴願人因一時疏忽造成之困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執業登錄於本市聯合醫事檢驗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有效
      期限為 99年4月11日之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依醫事檢驗師執業登記
      及繼續教育辦法規定,應於 99年4月11日前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訴
      願人遲至 99年 5月3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有訴願人執業執照、原
      處分機關 99年 5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表及醫事管理系統列印
      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固
      非無見。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
      而依醫事檢驗師法第 37條規定,裁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然查醫事檢
      驗師法第37條並無違反第7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明文,則原處分機關如
      何依據同法第37條規定裁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又查醫事檢驗師法第7
      條第3項規定係明定同條第1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
      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
      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
      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補充之授權規定,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據以訂定醫
      事檢驗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以資遵行。該辦法第 4條規定,醫
      事檢驗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
      月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第14條第1項規定,該辦法98年1月
      2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醫事檢驗師,其應辦理執業
      執照更新日期。依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則本案訴願人未於
      99年 4月11日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辦理執照更新而違反醫事檢驗
      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之違規事實,究應認定係違反醫事檢驗師
      法第 7條何項規定抑或其他?又此段期間內訴願人是否有無執業事實
      ?容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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