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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7008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31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35904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於民國(下同)97年7月4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經原處分機關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4條
、第 5條、第7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1月24日召開「性侵害犯罪加害
人評估小組」97年度第17次會議,會議決議略以:「應進入第一階段
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醫院,加強兩性間平權課程教育。
」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會議決議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辦法第 8條規定,以97年12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40227900號
函通知訴願人自97年12月24日起依指定時間逕赴財團法人天主教○○
醫院(下稱○○醫院)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訴願人於○○醫院接受上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自97年12月24
日起至 99年1月13日止,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共計27次,惟訴
願人僅於98年3月25日及98年7月8日至該院接受2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其餘 25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嗣原處分機關以99年1月19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 09930498203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依指定期間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違者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
,同函並註明下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間為 99年1月27日。訴願人
於99年 1月27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
事,乃以99年5月3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59041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99年6月9日上午9時30分至耕
莘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裁處書於99年6月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99年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
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0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
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
赦免。六、緩起訴處分。」「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
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
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登記之內容、程序
、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
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21條第 1項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
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
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4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
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第 5條規定:「評估小組之評
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
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
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
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第 7條第 1項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即通知加
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
月內召開評估小組會議。」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
不得少於三個月,最長不得逾三年;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前項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9日府社工字第09639628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為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 96年 3月28日修正施行及本府所
屬機關組織修編通過,修正下列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本
府社會局、警察局、衛生局、教育局、民政局、新聞處及交通局,以
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五)
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 1、 4、 5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大一學生,每週三上午有必修科目,經
向觀護人及○○醫院反映將輔導課程改期,卻一直沒消息,訴願人在
99年 4月 8日寫信到xxxxx網址陳情,卻在99年6 月4日收到裁處書。
訴願人非故意缺席且無經濟能力,請求撤銷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有 99年1月27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或拒絕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性侵害案件加害人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
報單、原處分機關99年1月19日北市醫衛護字第09930498203號函及其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訴願人出席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次
數及日期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曾
詢問觀護人及○○醫院,並於原處分機關網址陳情更改日期,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原處分機關卷內亦無訴願人所述之曾為陳情資料,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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