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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8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3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935332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未領有工廠登記證及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販賣業藥商。經行政
    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以報載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號營
    業場所以鍋爐等製藥器械提煉枇杷膏,似涉有違反藥事法情事,乃以民國
    (下同)98年 9月24日衛中會藥字第0980016084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派員實
    地查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 9月30日派員至前開訴願人營業場所查
    察,並於98年10月 1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郭○○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
    98年10月 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40206900號函復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
    員會本件查核情況,經該中醫藥委員會以98年10月26日衛中會藥字第0980
    016797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貴局查核○○有限公司乙案
     ......說明:......二、查旨揭公司係列冊中藥商,得依藥事法第 103 
    條第 3項之規定,於營業場所內,就特定顧客需求,依固有成方或所提供
    處方,調配不含毒劇中藥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供該顧客少量
    自用......三、依貴局來函說明段二所述之現場設備及相關照片所示,該
    營業場所內設有 4個熬煮中藥用之大型不鏽綱(鋼)桶、 2個收膏用之鐵
    鍋及10多個空桶等,其製造批量應屬大量......。」嗣原處分機關復於98
    年12月 8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郭○○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
    領有工廠登記證及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從事大量藥材熬煮與加工
    等製造藥物行為,違反藥事法第5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
    以99年 2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1576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
    年 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5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53326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該函於
    99年 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99年 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
      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15條規定:「本法所稱藥
      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經營西藥批發、零售、
      輸入及輸出之業者。二、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之
      業者。」第 1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
      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第27
      條第 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
      」第57條規定:「製造藥物,應領有工廠登記證。但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之藥物,不在此限。藥物製造工廠或場所之設
      備及衛生條件,應符合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經衛生及工業主管機
      關檢查合格後,始予核准登記;其廠址或場所遷移者,應申請變更登
      記。藥物之製造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者,藥商得繳納費用,向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領證明書。......前四項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
      、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
      主管機關定之。」第 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第 10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曾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
      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
      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
      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第99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
      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
      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
      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
      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
      法 ) 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藥物製造
      工廠或場所之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 3條第 1項規定:「新設、遷移、
      擴建、復業或增加原料藥、劑型、加工項目、品項之國產藥物製造工
      廠,如符合第二編及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 工業主管機關依申請核發工廠登記證或核准變更登記,並由直轄
      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依申請核發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或核
      准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
      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藥事法第103條規定列冊登記之中藥商,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經營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
       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
       統丸、散、膏、丹、及煎藥,該法規並無器材數量及大小之限制規
       範。訴願人備有不鏽鋼桶、鐵鍋及空桶等器具,實係營業業務所需
       要。
    (二)原處分機關於 98年9月30日至訴願人營業地址稽查時,並未發現訴
       願人從事大量藥材熬煮及加工之行為,僅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
       委員會之推測之詞,即認為訴願人從事大量藥材熬煮與加工之行為
       ,顯未盡舉證責任,處罰不能認為係合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未領有工廠登記證及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販賣業藥商,有
      從事大量藥材熬煮與加工等製造藥物行為,有原處分機關 98年9月30
      日檢查工作日記表、98年10月1日與12月8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郭○○
      之調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盡舉證責任;且其為列冊登記之中藥商,
      得為藥事法第 103條第3項規定之經營行為云云。查原處分機關98年9
      月30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及 98年10月1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郭○○之調
      查紀錄表分別載以:「......機構名稱(或人名):○○有限公司。
      地址:大安區信義路○○段○○號。檢查內容摘要:案由:有關報載
      貴轄○○有限公司以鍋爐等製藥器械提煉祖傳川貝批杷膏乙案。結果
      :經現場查察 1.於店面後方,有熬藥間,有 4個不銹鋼桶在煮藥材
      。 2.另有 1間,內有爐具及鐵鍋(如照片),是做藥汁收膏使用 .
      ..... 。」「......調查情形:......問:本分隊98年 9月30日於案
      內地址查察,在後方室內發現有 4個大型不鏽鋼桶及 2個鐵鍋,該不
      鏽鋼桶及鐵鍋是做什麼用,臺端有何說明?答:大型不鏽鋼桶是熬煮
      藥材或藥材加工(例如遠志泡製及枇杷膏熬製),而鐵鍋是作人工收
      膏用(例如:枇杷葉等藥材熬汁再加蜂蜜、冰糖收膏用)......。」
      且就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觀之,系爭地點確有製作藥物之大型火爐器
      具及鐵鍋,且熬煮藥物場所亦備有大型不鏽鋼鍋及中藥材,是訴願人
      確有從事大量藥材熬煮與加工等製造藥物之行為,應可認定。另訴願
      人雖屬藥事法第 103條規定列冊登記之中藥商,惟訴願人僅可從事中
      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
      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
      丹、及煎藥等經營中藥販賣業務,尚不包括大量藥材熬煮與加工等製
      造藥物行為。是訴願人主張各節,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
      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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