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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19. 府訴字第0997009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
    年 6月 4日北市衛疾字第09935706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係本市信義區松隆路○○號○○樓「○○小吃店」負責人,
      該小吃店設置供人視聽歌唱之設備,實際經營娛樂業。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26日派員至上開營業場所稽查,發現訴願人
      有從業人員未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之情事,嗣於同日訪談訴願人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1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54條規定,以99年 6月 4
      日北市衛疾字第 099357062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0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6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22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所設置之視聽歌唱設備非經營
      項目,亦未針對此一項目收取費用,因此非屬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
      治條例規範範圍,乃以99年8月12日北市衛疾字第099393008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99年6月4日北市衛
      疾字第 099357062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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