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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19. 府訴字第0997008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22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09934429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執業登錄於本市○○診所,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93年 5
    月 7日核發,有效日期為99年 5月 6日之醫師執業執照,依醫師法第 8條
    第 2項規定,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惟訴願人遲至於99年 5月31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
    執照更新,原處分機關即於同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
    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8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9年 6月22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34429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 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8條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接受繼
      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
      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
      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相關醫療團體定之。」第27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
      處罰。」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醫師法第八條
      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醫師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
      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
      ... 。」第 5條規定:「領得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未
      逾五年,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各該證書發證
      屆滿第六年之翌日。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已取得醫師證書,
      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
      日期不得逾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 8條規定:「醫師執
      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八○點以上:一、醫
      學課程。二、醫學倫理。三、醫療相關法規。四、醫療品質。前項第
      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十八點,超過十
      八點者以十八點計;且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
      。」
      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3日衛署醫字第0980260717號函釋:「主旨:所
      詢有關『醫師因未更新執業執照致違反醫師法第27條規定』之疑義乙
      案......說明......二、有關醫師執業執照效期屆滿,因為繼續教育
      之積分數不足或其他原因致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而仍繼續執行其醫
      師業務者,係違反『醫師法』第 8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
      27條規定,應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並令限期改善;
      屆時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
      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並未於訴願人執業執照屆滿前通知換發與提醒,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
    (二)執業執照屆滿換發之法定期限係自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
       業執照機關即符合規定,且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知悉及應辦事
       項,斷然裁處,有失公平、程序原則。
    (三)訴願人縱未於99年5月6日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視為歇業或停業,
       依醫師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
       執照機關備查即可,訴願人係於 99年5月31日主動至原處分機關北
       區聯合稽查分隊換發,並未逾越法定期限。
    (四)醫師法第 8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乃約束醫師執業6年內應完成繼續教
       育學分,訴願人並無欠缺應修之教育學分數,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
       人違法,實有不合。
    (五)訴願人係奉公守法之執業醫師,並非故意不換發執業執照,且係事
       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主動報請原行政處分機關辦理,惟以此重罰訴
       願人2萬元,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三、查訴願人執業登錄於本市○○診所,領有原處分機關93年5月7日核發
      ,有效日期為99年5月6日之醫師執業執照,依規定應於99年5月6日前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訴願人遲至於99年 5月31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有訴願人執業執照、原處分機關99年 5月31日訪談
      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表影本及醫事管理系統列印畫面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其執業執照屆滿前通知換發與提醒;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且執業執照屆滿換發之法定期限係自事實
      發生日起 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即符合規定;縱其未於99年5
      月6日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即應視為歇業或停業,依醫師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即可等節
      。查本案係有關訴願人醫師執業執照之更新,並不涉及影響第三人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尚與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無涉;又
      醫師法並無規定原處分機關須於訴願人執業執照屆滿前通知其更新,
      而逾期未更新始得處罰之規定,況訴願人為執行醫療業務之執業醫師
      ,對於醫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自應主動瞭解遵循,尚難以原處分機
      關未於其執業執照屆滿前通知其更新而邀免責;再查醫師執業登記及
      繼續教育辦法第 4條明定,醫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
      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3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及執業執照
      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另醫師法亦無執業執照
      有效期限屆滿逾期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者,即視為歇業或停業之明文
      ,訴願主張,容有誤會。次按醫師法第8條第2項規定:「醫師執業,
      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
      照更新。」又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8條規定:「醫師執業
      ,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八○點以上......。」
      準此,醫師執業除應於6年內完成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180點以上外
      ,尚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是依各該規定足認醫師
      執業應於6年內完成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180點以上,乃係辦理執業
      執照更新必備條件之ㄧ,並非具備此一條件,即可作為免罰之依據,
      是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欠缺應修之教育學分數,而主張本案應免予處罰
      乙節,即無可採。且本案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
      ,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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