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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8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22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93746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經高雄市前金區衛生所於民國(下同) 99年 3月15日在○○藥
    局(設於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三街○○號),查獲其所印製發放之「○○」
    藥物廣告傳單,其內容載有:「......最新生化科技生藥萃取結晶!!..
    ....下痢、腹痛、裡急後重、立刻停!!○○......日本原裝進口......
    最有效!......獨家總代理:○○有限公司......服務專線: xxxxx。」
    等文詞,惟未登載藥物廣告核准許可字號。因訴願人登記地址在本市,高
    雄市前金區衛生所乃以99年 4月14日高市金衛字第0990001649號函移由原
    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5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謝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擅自印製
    發放系爭藥物廣告傳單,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
    條第 4項規定,以99年 5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58111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 5月2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
    分機關以 99年 6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74601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
    原處分。該函於99年 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 7月 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
      售為目的之行為。」第 66條第1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
      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第92條第4項規定:「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
      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
      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
      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
      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
      ....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
      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
      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資料為訴願人 91年6月19日所印製,係提供
      醫藥等相關專業人士作為教育學術參考用之藥物資訊,並非廣告傳單
      ;且時隔多年,為何又出現於藥物陳列架上,實為可議,訴願人已要
      求華田藥局不要再行放置,訴願人並無刊播藥物廣告之行為,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申請藥物廣告核准,即印製發放「○○」藥物廣告傳單,
      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99年 3月15日監視平面媒體醫療、藥物、化粧
      品、食品廣告紀錄表及99年 6月 9日藥商、化粧品商抽查紀錄表與原
      處分機關 99年 5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謝○○之調查紀錄表、
      系爭藥物廣告傳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資訊僅係提供醫藥等相關專業人士作為教育學術參
      考之用,並非廣告傳單;且時隔多年,為何又出現於藥物陳列架上,
      實為可議,訴願人並無刊播藥物廣告之行為云云。按藥事法所稱藥物
      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
      為,藥事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99年5月14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理人謝○○之調查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9年6月9日藥商、
      化粧品商抽查紀錄表分別載以:「......調查情形:......問:案內
      廣告『○○』藥品屬性及藥品許可證字號為何?答:屬醫師藥師藥劑
      生指示藥品,衛署藥輸字第023408號。由日本進口,本公司代理販售
      。問:案內廣告,是否為貴公司所印製發放?答:是本公司印製發放
      ,收到貴局公文後,已回收銷毀該傳單。問:案由內藥品廣告傳單,
      是否事先申請廣告核准?答:未申請廣告核定表,這傳單是民國91年
      所印製( 91.6.19),是之前發放的......。」「......記錄事項:
      ......本案至現場○○藥局,其取得方式為至藥品陳列架上,自行取
      得(如照片),傳單原本就放於販賣藥品旁存放......。」是系爭藥
      物廣告傳單係置放於系爭藥品旁,並為一般消費者得以隨手拿取之地
      點;且其內容除記載系爭藥品名稱、效用外,並有訴願人聯絡方式等
      。究其整體內容,著重於系爭藥物之介紹,且已提供相關資訊,足使
      消費者得以知悉系爭藥物,並進而達招徠消費之目的,自屬藥物廣告
      ,尚難認係僅單純提供予醫藥等相關專業人士作為教育學術參考用之
      藥物資訊。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
      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
      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
      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
      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雖認訴願人為初犯,乃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
      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10萬元罰鍰,然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並未具備上開行政罰
      法之法定減輕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初犯,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10
      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雖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不
      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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