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9.13. 府訴字第0990211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送達代收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26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099351448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經民眾檢舉於網路(網址:xxxxx )刊登:「......
    迷你飛梭 +淨膚雷射讓肌膚變得更白皙亮麗@○○診所(上)......依照
    雷射波長低至高可分為1.日式光纖美白、紫翠玉(亞歷山大雷射)755 mm
    2.C6淨膚雷射(白瓷娃娃)1064mm3.迷你飛梭2940mm......而越強的波長
    ,就表示進入皮膚層越深,修護期就會拉長......迷你飛梭算是淨膚的..
    ....強版,若要除斑也是可行,但它對粗大毛孔很有幫助,可達到全臉換
    膚的改變,唯一缺點就是會脫皮......」等詞句,並刊有○○診所電話、
    地址、網址、訴願人治療過程及治療前、後之照片。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99年 3月25日訪談○○診所之受託人高○○、 99年 4月26日
    訪談執行上開醫療行為之蘇○○醫師之受託人黃○○及 99年 5月11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高○○,並分別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非醫療
    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
    ,以99年 5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351448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5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5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6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
      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
      詢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
      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說明:......三、按醫療法
      第62條(修正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
      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
      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
      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
      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
      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
      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撰寫之網誌,主要目的在分享自身體驗之
      心得及經驗,以增加該網誌之點閱率,治療過程之照片係訴願人朋友
      所拍攝,並非靚顏診所委託刊登,訴願人於免責聲明表示所刊文章僅
      為心得分享,不具任何商業行為,亦難謂主觀上有宣傳醫療廣告之故
      意或過失可言。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有系爭廣
      告及原處分機關99年3月25日訪談○○診所之受託人高○○、99年4月
      26日訪談執行上開醫療行為之蘇○○醫師之受託人黃○○及99年5月1
      1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高○○等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撰寫之網誌,主要目的在分享自身體驗之心得及經驗
      ,以增加該網誌之點閱率,治療過程之照片係訴願人朋友所拍攝,並
      非○○診所委託刊登,訴願人於免責聲明表示所刊文章僅為心得分享
      ,不具任何商業行為,主觀上無宣傳醫療廣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
      。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並刊有○○診所電話、地址
      、網址、醫療業務之詳細名稱、訴願人治療過程之詳細文字敘述,並
      輔以訴願人治療過程及治療前、後等之詳細照片,系爭廣告並載明迷
      你飛梭加淨膚雷射讓肌膚變得更白皙亮麗等正面推薦文句,已有為該
      診所廣告之意思,其內容明顯影射醫療業務,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
      ,自屬醫療廣告;復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而言。準此,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
      療廣告,訴願人縱非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