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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13. 府訴字第0990211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送達代收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26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099351448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經民眾檢舉於網路(網址:xxxxx )刊登:「......
迷你飛梭 +淨膚雷射讓肌膚變得更白皙亮麗@○○診所(上)......依照
雷射波長低至高可分為1.日式光纖美白、紫翠玉(亞歷山大雷射)755 mm
2.C6淨膚雷射(白瓷娃娃)1064mm3.迷你飛梭2940mm......而越強的波長
,就表示進入皮膚層越深,修護期就會拉長......迷你飛梭算是淨膚的..
....強版,若要除斑也是可行,但它對粗大毛孔很有幫助,可達到全臉換
膚的改變,唯一缺點就是會脫皮......」等詞句,並刊有○○診所電話、
地址、網址、訴願人治療過程及治療前、後之照片。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99年 3月25日訪談○○診所之受託人高○○、 99年 4月26日
訪談執行上開醫療行為之蘇○○醫師之受託人黃○○及 99年 5月11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高○○,並分別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非醫療
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
,以99年 5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351448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5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5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6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
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
詢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
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說明:......三、按醫療法
第62條(修正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
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
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
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
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
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
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撰寫之網誌,主要目的在分享自身體驗之
心得及經驗,以增加該網誌之點閱率,治療過程之照片係訴願人朋友
所拍攝,並非靚顏診所委託刊登,訴願人於免責聲明表示所刊文章僅
為心得分享,不具任何商業行為,亦難謂主觀上有宣傳醫療廣告之故
意或過失可言。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有系爭廣
告及原處分機關99年3月25日訪談○○診所之受託人高○○、99年4月
26日訪談執行上開醫療行為之蘇○○醫師之受託人黃○○及99年5月1
1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高○○等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撰寫之網誌,主要目的在分享自身體驗之心得及經驗
,以增加該網誌之點閱率,治療過程之照片係訴願人朋友所拍攝,並
非○○診所委託刊登,訴願人於免責聲明表示所刊文章僅為心得分享
,不具任何商業行為,主觀上無宣傳醫療廣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
。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並刊有○○診所電話、地址
、網址、醫療業務之詳細名稱、訴願人治療過程之詳細文字敘述,並
輔以訴願人治療過程及治療前、後等之詳細照片,系爭廣告並載明迷
你飛梭加淨膚雷射讓肌膚變得更白皙亮麗等正面推薦文句,已有為該
診所廣告之意思,其內容明顯影射醫療業務,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
,自屬醫療廣告;復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而言。準此,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
療廣告,訴願人縱非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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