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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3. 府訴字第0997010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事件,不
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 4日北市衛疾字第 09935704600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
委外清潔公司,於民國(下同) 98年11月25日應徵清潔人員,案外
人 O君(下稱申訴人)前往面試,經訴願人告知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規完成體檢,嗣訴願人通知申訴人自98年11月30日起任職。申訴人於
工作日第 2日(98年12月 1日)仍未辦理體檢,經訴願人催辦,申訴
人乃告知其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並詢問該病毒感染為體檢項
目之一,其是否仍需要再檢驗該項目,訴願人即將申訴人解職。申訴
人認遭就業歧視,於98年12月21日委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
權益促進會(下稱促進會)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
第 7條第 1項規定,向臺安醫院申訴,經臺安醫院轉知訴願人,訴願
人乃以98年12月 23日存證信函回復申訴人。申訴人仍不服,依人類
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委由促進會以
98年12月31日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二、案經訴願人以 99年1月26日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後,原處分機關依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99年3月31
日召開「感染者就業權益保障審議小組」會議,會中決議以訴願人處
理申訴人解職程序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
條例第 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99年6
月4日北市衛疾字第09935704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6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7月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
以下簡稱感染者),指受該病毒感染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及感
染病毒而未發病者。」第4條第1項規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
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
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前二項之情形,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第2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處罰之。但第二十三條之罰鍰,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人類
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感染者遭
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有關就學、就業之不公平待遇或歧視時,
得向各該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負責人提出申訴。」「申訴人對前
項申訴有遲延處理或對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1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受
理申訴案件時,應邀集雙方當事人及相關專業人士、感染者權益保障
團體代表,以客觀、獨立及公正之方式審議之。前項審議,應對感染
者以匿名方式為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按:96年 7月 1日修正名稱為「人類
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非因申訴人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而予解僱,係因其
先以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應體檢費為由,拒絕體檢,嗣經一再要求
,始告知其為感染者,已違反締結契約時誠信原則,使訴願人無法
事先安排防範措施避免感染事件發生。
(二)訴願人已依「感染者就業權益保障審議小組會議」建議及原處分機
關99年 4月6日北市衛疾字第09930105001號函要求,取消該項體檢
項目,並加強對員工宣導對愛滋病正確認知,邀請專家學者教育訓
練,不應再處罰鍰。
三、查本件訴願人以申訴人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為由予以解職,涉
及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就業歧視之事實,經 99年3月31日原處
分機關召開「感染者就業權益保障審議小組」會議決議認定,有該會
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非因申訴人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而予解僱,係
因其先以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應體檢費為由,拒絕體檢,嗣經一再要
求,始告知其為感染者,已違反締結契約時誠信原則,使訴願人無法
事先安排防範措施避免感染事件發生云云。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
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4條規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
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業或予其
他不公平之待遇。是雇主為僱用行為時,自應遵循前揭規定,加強對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保障,不得有歧視或不公平待遇情形。查
本件訴願人於面試時並無詢問申訴人是否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
,亦無要求申訴人主動告知,顯見申訴人並無告知義務,則訴願人主
張申訴人未事先告知已違反誠信原則,自屬無據;又申訴人於告知訴
願人受感染之事實後,訴願人亦無進行所稱防範措施,反係逕將申訴
人解職,則該解職行為,難謂非係以申訴人為受感染者而排除其受僱
權利,而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4
條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已依「感染者就業權益保障審議小組會議」建議及原處
分機關 99年4月6日北市衛疾字第09930105001號函要求,取消該項體
檢項目,並加強對員工宣導對愛滋病正確認知,邀請專家學者教育訓
練部分,已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尚難據以免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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