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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11. 府訴字第0997010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4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8530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桃園縣中壢市衛生所於民國(下同) 99年 4月15日於該轄○○超市商行
    (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之○○號),查獲訴願人販售之「○○」食品
    (下稱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標示與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不符,因訴願人
    營業地址在本市,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以99年 4月22日桃衛食字第099004
    7552號函檢附抽驗物品送驗單及檢體等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
    關於 99年 5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沈○○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
    認系爭食品外包裝未標示有效日期,且中文標示字體長度及寬度小於 2毫
    米,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 33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7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853080
    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將違規產
    品於99年 9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該裁處書於99
    年 7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17條第1項規定:「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
      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
      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
      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
      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應通知限
      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 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
      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
      、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
      標明年月日 ......。」第13條第 1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
      度不得小於二毫米......。」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稽查人員挑取之系爭食品,係包裝時油墨未乾導
      致打印之有效日期些許模糊,絕非未標示;食品標示字體也非每個字
      都小於 2毫米,原處分機關應站在輔導立場,體恤商家經營之艱苦。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於外包裝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
      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99年5月26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沈○○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挑取之系爭食品,係包裝時油墨未乾導致打印
      之有效日期些許模糊,絕非未標示;食品標示字體也非每個字都小於
      2 毫米,原處分機關應站在輔導立場,體恤商家經營之艱苦等節。按
      有包裝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有效日期及相關法定事
      項於包裝之上,而所應標示事項之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 2毫米
      ,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3條所
      明定。核其意旨乃為使消費者易於辨識,以保護其權益。則訴願人既
      係食品販售業者,對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並且
      遵循,確實依規定使系爭食品全部標示內容明確清晰,以維消費者之
      權益,自不得以油墨未乾導致標示內容模糊或已有部分字體大小符合
      規定等因素,冀邀免責。況本件查獲之系爭食品外包裝並無可辨識之
      有效日期標示,有系爭產品外包裝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非
      如訴願人所稱有效日期標示僅些許模糊。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
      第2款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者,並無先輔導命改善,逾期未改
      善者,始予以罰鍰之規定,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
      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
      命訴願人於 99年9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
      續販賣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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