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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
    訴 願 代 理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7614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雜誌第○○期【民國(下同)99年 3月 1日出刊】第206 頁
    至第 207頁刊登「○○」及「○○」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化粧品廣告)
    ,內容分別載以:「......富含火山土壤培育有機大馬士革玫瑰的高活性
    植萃,全方位改善肌膚乾燥、暗沉與鬆弛問題......」「果凍般的極效保
    濕面膜,含整顆野櫻桃果實的完整抗老化菁華成分,柔嫩、淨白並緊緻肌
    膚......」等文詞,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並經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9年 5月 3日 FDA消字第0993000572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6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曾○○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前揭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
    粧廣字第99010330號及第99010289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
    99年 7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7614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7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款規定:「化粧品廣
      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
      、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統一
      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
    │(新臺幣:元)    │  加1件加罰新臺幣1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化粧品廣告並無涉及虛偽誇大療效,原處分機關原以系爭化粧
       品廣告未事前申請核准,在訴願人提出北市衛粧廣字第99010330號
       及第99010289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後,始改稱系爭化粧品廣告與前
       開核定表內容不符。惟原核定文字內容非關主要產品本身效能,經
       多處刪改致使整體內文敘述不通暢,訴願人考量刊登之文句通順流
       暢度,僅就核定廣告內容添加無礙法規規定之字句,並非完全不符
       合核定內容。
    (二)另訴願人曾於 2月份廣告刊登前多次致電詢問原處分機關欲刊登的
       廣告內文之品牌故事是否需要送審,原處分機關答復品牌故事無需
       送審,若廣告中有提及產品,僅須就產品本身與功效說明部分送審
       即可,使訴願人誤認不需將系爭化粧品廣告送審。
    (三)化粧品業界諸多大廠,都將廣告刊登罰鍰當作每月廣告行銷預算,
       不正視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以期獲得龐大廣告效益與
       商業利益,原處分機關未依前揭條例第 30條第1項規定停止其營業
       許可,處分之標準及公平性何在?
    三、查訴願人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
      廣告資料、原處分機關 99年6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曾○○之調
      查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北市衛粧廣字第99010330號及第99010289號化
      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刊登之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與原先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之文字並無添加有礙法規規定之字句,亦無虛偽誇大,無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與誤認系爭化粧品廣告不需送審及原
      處分機關未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停止其他違規廠商之營業許可,處分
      之公平性及標準何在云云。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
      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且化粧品廣告所用文字、圖畫
      ,不得與核准文件不符,否則將予以處罰,此揆諸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 2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款規定自
      明。查訴願人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之內容,與原處分機關北市衛粧廣字
      第99010330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成分: ..... .大馬士
      革玫瑰:滋潤肌膚......用途說明:含珍貴大馬士革玫瑰精油與濃縮
      植物精華,能滋潤肌膚,提高肌膚修護功能,緊緻與改善肌膚鬆弛現
      象。」及第99010289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 .....○○成分:酸櫻
      桃:高含量養分,具明顯抗老化功能,調理肌膚......用途說明:如
      果凍般的清爽面膜,富含野櫻桃等高效抗老化菁華,能大量傳輸養分
      ,水潤並緊緻老化鬆弛之肌膚,使肌膚日益柔嫩光滑......。」內容
      確有不符之情事,並為訴願人所自承;且依原處分機關前開調查紀錄
      表所載:「......問:案內產品於雜誌刊登是否為貴公司所有?案內
      產品屬性為何?答:案內產品確為本公司刊登;案內產品屬性為一般
      化粧品。......問:案內產品廣告有申請廣告核定表?所刊登內容是
      否和核定表相同?答:有申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北市衛粧廣字第99
      010330、99010289號;刊登內容和核定表稍不相符。問:『 ○○+
      ○○』廣告,刊登內容......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理(例)之規
      定,請提出說明。答:廣告內容是本公司委託雜誌社刊登,當時本公
      司提供雜誌社貴局核准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因考量刊登內容通
      順,所以與核定內容稍不相符......。」觀之,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
      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確有不同,不論其廣告內
      容是否涉及虛偽誇大,依前揭規定自應處罰。次按依前揭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
      者,處 5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為審慎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事件,並兼顧裁罰之明確性、適當性與公平性及符合比例原則,
      以減少裁罰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特訂定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
      一裁罰基準表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標準,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核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而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
      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電話詢問後誤認系爭化粧品廣告不需送審,亦
      難認其無過失。另按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
      為而得予免責;且原處分機關是否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第 1
      項規定停止其他違規廠商之營業,非屬本案審酌之範疇。訴願主張各
      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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