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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22. 府訴字第0997011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6日北市
衛健字第 09938845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 5月20日受理民眾檢舉,經常有人在本
市大安區信義路○○段○○號○○樓訴願人室內辦公場所吸菸,乃於99年
5月25日至該址稽查,查獲訴願人室內辦公場所會議桌上放置裝有菸蒂之
菸灰缸,即製作菸害防制稽查紀錄表,嗣於 99年 6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
代理人林○○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全面禁菸之 3人以上共
用之室內工作場所提供與吸菸有關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 2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 31條第 2項規定,以99年 7月26日北市衛健字第0993
88455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
年 7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
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
工作場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 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
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所查獲之菸灰缸為同仁吸菸後返回辦公室因急忙
如廁,隨手放置會議桌,忘記放回置物櫃。請原處分機關詳查,撤銷
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室內辦公場所之會議桌上,放置裝有菸蒂之
菸灰缸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9年5月25日菸害防制稽查紀錄表、採
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99年6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林○○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查獲之菸灰缸為同仁吸菸後返回辦公室因急忙如廁,
隨手放置會議桌,忘記放回置物櫃云云。按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
場所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為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12款
及第 2項所明定,核其意旨,係為落實前揭場所全面禁菸之目的。則
對該場所具有管領力者,自應注意相關法令並負有遵循之義務,確實
於場所內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以符規定。本件系爭場所會議
桌上放置裝有菸蒂之菸灰缸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
應受罰,尚不得以場所內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為同仁所有,而冀
邀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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