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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9日北市
衛健字第 09937939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士林區文林路○○號○○樓○○棋社係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經民眾檢舉該場所常有顧客違規吸菸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
99年 7月21日16時至系爭場所實施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吸菸,乃
當場拍照取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
第 15 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7月29日
北市衛健字第 09937939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 8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1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吸
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 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列
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
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第 31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棋社為固定數位好友聚會、聯誼及下棋之場
所,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吸菸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9年7
月21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場所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 10款規定,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
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係全面禁止吸菸場所,違反者,依同法
第31條第 1項規定處罰。本件系爭場所招牌載明為「○○兒童圍棋
教室 請上三樓」,現場有近10張棋桌,供人下棋使用,有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且該棋社入口門處及場所內之牆面上均張貼有禁菸標誌,
其屬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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