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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22. 府訴字第0997011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6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8544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其網站(網址 XXXXX)刊登「○○」、「○○」、「○○」、「
○○」之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超級抗癌食物
-地瓜......可增強組織抵抗力、降低膽固醇、維持血管暢通......黑糖
是溫補食物、活血散瘀、溫經散寒、有緩解疼痛的功效......黑木耳含有
大量的膳食纖維,具有降低血液中膽固醇的功效......具有抗衰老的作用
......黑棗......具有增強體內免疫力的作用......」等詞句,廣告整體
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
高雄市鹽埕區衛生所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14日查獲,以99年 5月17日
高市鹽衛字第0990001676號函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處,因訴願人營業
地址在本市,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以99年 5月28日北衛藥字第0990070651號
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 7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
人洪○○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7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8544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函於99
年 7月 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
胞功能......(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延遲衰老、防止老化......。」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是在法令專業不足下,於知識分享區非主
動分享食材的相關知識,實不知已違法,且訴願人已在第一時間更正
網頁,故原處分機關應審酌情節大小及初次違規,先予口頭或書面告
誡,不改進才處罰鍰。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網址刊登系爭廣告,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
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廣告所稱功效,內容涉有誇張及易生誤解情
形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99年5月14日監視網路醫療、藥物、
化粧品、食品廣告紀錄表、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99年
7月1 4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洪○○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法令專業不足下,於知識分享區非主動分享食材的
相關知識,實不知已違法,且已在第一時間更正網頁,故原處分機關
應審酌情節大小及初次違規,先予口頭或書面告誡,不改進才處罰鍰
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
定表以資遵循。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並附有訴願人
欲販售之系爭產品照片及介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
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廣告所稱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依前
揭規定,自應受罰。況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且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
第 1項規定者,並無採取行政指導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予以
處分之規定。又縱訴願人已修正網頁內容,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
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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