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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4. 府訴字第0997012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文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8月20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
站聲明訴願,表示不服本府衛生局文。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9年
8月2 3日北市訴(卯)字第 099307317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
法第57條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因訴願人為未成年人,未陳明
法定代理人,故該書函於 99年8月24日送達於訴願人,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
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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