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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即○○髮型沙龍名店
    訴 願 代 理 人 呂○○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6日北市
    衛健字第 09938840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中區分隊於民國(下同) 99年7月13日13時至
      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松勤街○○號經營美容美髮業之營業場所進行菸
      害防制稽查,查認該營業場所係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惟訴願人未
      於該場所入口處張貼禁菸標示,有違反菸害防制法之情事。嗣原處分
      機關於 99年7月19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99
      年7月26日北市衛健字第 09938840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0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0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99年7月26日北市衛健字第 09938840800號裁處書係於9
      9年 7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裁處書於說明
      五之(三)已載明:「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自本件裁處書到達之次
      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書並以實際收受之日期為
      準......)。」準此,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
      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99年7月 28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地址
      在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
      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9年8月28日,因是日為
      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99年8月30日代之。惟訴願人遲於99年10月5
      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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