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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04. 府訴字第0997012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
    5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9649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化粧品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能在肌膚表面形成保護膜,預防陽
    光害肌膚......能淡化暗沉膚色......滋潤肌膚,避免肌膚乾燥。質地清
    爽不黏膩,也不易產生脫粧的情形,不會在肌膚上造成白色殘留,也適合
    全身使用......」等詞句,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9年 7
    月 1日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99年 7月20日嘉市衛藥字第
     0991040359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 7月27日函
    請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於99年 8月 3日提出陳述意見書,
    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 2項規定,
    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8月 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964940
    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8
    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 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產品早已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衛署粧輸
      字第013183號許可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訴願人僅係於
      網頁上為產品性質之說明介紹,並非廣告;且如有誇大不實或引人錯
      誤,自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等規定可以管理。若無上開情形,而一律要求應為事前審查始能刊登
      ,無異對言論自由箝制。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網路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廣告之事實
      ,有訴願人陳述意見書及系爭廣告網路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早已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衛署粧輸字第01
      3183號許可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訴願人僅係於網頁上
      為產品性質之說明介紹,並非廣告;且如有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自
      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
      可以管理云云。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訴願人欲販售之化粧品品牌、商
      品名稱、圖片、價格及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
      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
      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訴願人自不得
      以其僅係於網頁上為產品性質之說明介紹,而主張免責。又按化粧品
      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
      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違反者得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處5萬元以下罰鍰。此為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是任何人均有遵守之
      義務。訴願人為化粧品業者,其營業項目包括化粧品之進出口貿易業
      務,自應知悉,此與訴願人所主張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粧輸字第0131
      83號許可證,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核准
      輸入系爭化粧品之許可,二者並不相同。再者,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
      由並非漫無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即得以法律限制
      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即係對化粧品之廠商登載
      或宣播廣告時所為之限制,而該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
      之現行有效法律,原處分機關自得以該規定為執法之依據,化粧品之
      廠商亦有遵守之義務。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係規定化
      粧品不得於媒體等刊登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公平交易
      法第 21條第1項係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商品廣告之禁止等,其
      等之規範意旨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並不相同。本件姑
      不論是否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 1項規定,惟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刊登系爭廣告,依法即應處
      罰,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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