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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09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5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8383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 -○○(有效日期2012.02.28)」、「○○ -○○(
    有效日期2011.11.24)」食品,外包裝標示「茶含有天然的抗氧化因子 -
    兒茶素,是極少數富含抗氧化因子的飲料」字樣(下稱系爭標示),經彰
    化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12日在○○百貨大埔店(彰化市大埔
    路○○號、○○號)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 99年 6月14
    日彰衛食字第0991003628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遂通知訴
    願人系爭標示涉及易生誤解,請依限提出陳述書及提供系爭產品確有兒茶
    素與富含抗氧化因子之證明資料等。經訴願人回函檢附系爭產品確含兒茶
    素之檢驗報告,並陳述系爭標示係指一般而言,並非專指系爭產品;惟訴
    願人已著手系爭產品外包裝重新設計上市計畫,新包裝中已無兒茶素或抗
    氧化詞句,系爭產品庫存數量分別餘1 萬 4,868包及 3萬 4,284包,預計
    99年 9月底用罄,原庫存包裝材料訴願人將予處理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
    系爭標示涉及易生誤解,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
    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99年 7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8
    383400號函,命訴願人於99年 9月16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訴願
    人不服該函,於 99年 8月18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8
    月1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8月18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9年7月
      15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
      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
      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
      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
      毀之。」
      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
      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
      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四
      ) 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貳、詞句未涉療效
      及誇大:......二、一般營養素可敘述之生理功能例句:......維生
      素 E:......具有抗氧化作用......。」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食品回收及改善期限
      統一裁定基準第 2點第 3款:「依據食品對民眾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
      程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之食品回收及改善期限統一裁定基準
      如下:......(三)第三級:預期食品不致危害民眾健康,但其標示
      不符規定,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業
      者應於收到本局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回收。但有具體理由回收困難者
      ,應以書面說明回收計畫,本局得延長其回收期限。」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
      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標示係指一般茶類皆含有兒茶素之事實敘述
      ,非專指系爭產品,且訴願人已將系爭產品送公正單位(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驗證報告確認含有兒茶素;又茶葉含兒茶素具抗
      氧化功能已廣為周知,並無誇張易生誤解之嫌。
    四、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有「茶含有天然的抗氧化因子 -
      兒茶素,是極少數富含抗氧化因子的飲料」字樣之事實,有系爭食品
      外包裝標示照片及彰化縣衛生局 99年5月12日查獲違法嫌疑食品事件
      現場處理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標示涉及易
      生誤解,命訴願人於 99年9月16日前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完成,固非
      無見。
    五、惟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行政院衛生署並訂有食品廣告標
      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供循,以期明確,是原
      處分機關自應依前揭規定內容,就系爭標示整體傳達消費者訊息,有
      無易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上述功效予以認定;於規定不明時,應
      函請主管機關解釋,以維消費者及業者雙方權益。查本件系爭標示內
      容僅就茶類食品所為之一般性事實敘述,而訴願人亦依原處分機關要
      求,提出產品送驗報告證明系爭產品確含兒茶素成分,且前揭認定表
      中「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例句,並無與本件相類或相關文句,而「貳、詞句未
      涉及療效及誇大 /二、一般營養素可敘述之生理功能例句」中有尚與
      本件「含抗氧化因子」標示相近之「維生素E:......具抗氧化作用.
      .... .」文句。則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標示內容所誤導消費者理由為何
      ?系爭標示是否確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易生誤解
      要件?自有究明及再確認之必要。
    六、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
      情形,經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案件食品回收及改善期限統一裁定基準第2點第3款規定,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標示不符規定,如預期食品不致危害
      民眾健康,業者應於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之日起 2個月內回收,但有
      具體理由回收困難者,應以書面說明回收計畫,原處分機關得延長回
      收期限。核前揭規定意旨,係透過強化食品標示規範及加重違規食品
      業者責任等手段,以保障消費者權益;而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同時
      考量違規行為對消費者所生影響、應受責難程度、裁罰與目的間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是否有較緩和之手段可採行,以訂定合理期限通知業
      者回收改正,避免過當。是本件縱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然基於系爭標示不致危害民眾健康或使消費者產生誤以為僅
      有系爭產品始具標示所述效果而影響購買意願,且訴願人已提出新包
      裝設計計畫及原包裝產品將於 99年9月底用罄,原庫存包裝材料訴願
      人將予處理之說明等,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揭因素而仍以 2個月為回
      收改正期限,亦難謂妥適及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七、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業經本府以99年9月8日府訴字
      第09970096310號函停止本件處分之執行,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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