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9.11.17. 府訴字第0997013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18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6415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至99年 5月間,於電視、網路與
○○購物型錄刊播「○○生技 -○○」、「吳○○代言新一代○○」
、「劉○○強力推薦 -○○」、「○○」、「○○」、「○○」、「
○○」、「○○」、「 ○○」、「○○」等食品(下稱系爭食品
)廣告計40件,其內容分別宣稱「......治療肥胖......阻斷脂質吸
收......」、「腸胃過敏 1天改善、皮膚過敏 7天改善、眼睛過敏14
天改善、鼻子過敏30天改善......」、「......完全燃燒肥厚脂肪,
迅速代謝排出......」、「......讓你美胸,雙峰無距離......增大
胸部脂肪......緊實肌膚......告別無奶人,小奶媽......一個月up
2 個罩杯......」、「絕對讓你長的高......女孩子來講一定長高、
豐胸......」、「 ......腸胃過敏 1天改善 皮膚過敏 7天改善眼
睛過敏14天改善 鼻過敏 30天改善 呼吸過敏60天改善......」、
「 ...... ○○讓臺灣上萬名女性的身材恢復了苗條......全球首創
DNA基因定序確認 LRE菌種功效......三大專利治療肥胖一定有效..
....」、「......肥滿剋星 日本肥滿防止專利食品......」、「..
....降低血中總膽固醇、三酸甘油脂、低密度膽固醇......」、「..
....可溶解血管壁上膽固醇合成 降低血中膽固醇 降低三酸甘油脂
......」等詞句,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及原處分機關檢舉,且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彰化縣衛生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高
雄市鼓山區衛生所、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澎湖
縣政府衛生局、雲林縣衛生局、嘉義縣衛生局、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等
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移由原處分機
關查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5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葉○○及製作調
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於99年5月25日及5月3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核
認前開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廣告內容所稱
功效,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9年6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 6415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3萬元(違規廣告
共40件,第1件處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43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99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7月1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8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三)涉及改變身體
外觀者......豐胸......減肥。塑身。增高......。」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
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
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 │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 │
│新臺幣:元) │加罰新臺幣1萬元。 │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依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裁罰訴願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系
爭食品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享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專利第
I283 268號之○○及其治療肥胖用途
之專利,並無誇大不實。
三、查訴願人於電視、網路及購物型錄刊播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食品
廣告,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具該等廣告內容所稱
功效,涉有誇張易生誤解情形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查製系爭40件廣
告違規情節一覽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25日FDA消
字第0993000113號、0993000114號、99年3月29日FDA消字第09900142
50號、99年4月16日FDA消字第0993000327號及99年4月28日FDA消字第
0993000497號等5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3月25日通傳播字第09
900122860號函、彰化縣衛生局99年3月15日彰衛食字第0991000531號
及99年4月16日彰衛食字第0991003443號等2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9
年3月15日投衛局食字第0990700231號、99年4月26日投衛局食字第09
90700364號、0990700366號、99年5月3日投衛局食字第0990700385號
、99年5月12日投衛局食字第0990700417號及99年5月13日投衛局食字
第0990700443號等6函、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99年3月10日高市鼓衛字
第0990000842號函、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99年3月11日高市楠衛字第0
990001026號函、宜蘭縣政府衛生局99年3月11日衛食字第0990004353
號、99年4月12日衛食字第0990006511號等2函、澎湖縣政府衛生局99
年4月14日澎衛食字第0990003344號、99年5月5日澎衛食字第0990004
090號等 2函、雲林縣衛生局99年4月26日雲衛食字第0997000538號函
、嘉義縣衛生局 99年4月13日嘉衛藥食字第0990006104號函、臺北縣
政府衛生局99年5月13日北衛藥字第0990066483號函、臺南縣衛生局9
9年4月6日衛食字第0991003005號及99年4月12日衛食字第0990010906
號等 2函及前揭函之附件(含違規廣告監視紀錄表、節錄畫面或型錄
影本等)與原處分機關 99年5月18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葉樂天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之認定表裁罰訴願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按行政規則,
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
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
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
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
公務員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而行政院衛生署為食
品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以 94年10月6
日衛署食字第0940043185函頒布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解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
以供該署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原處分機關自得
作為執法之依據。本案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
確有使消費者誤認該食品具有系爭廣告所稱功效,涉及誇張或易生誤
解等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所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之意旨,就系爭廣告內容所
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綜合研判結果予以認定,並依前揭食品衛
生管理法規定予以論處,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是訴願人就
此主張,容有誤會。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享有中華民國專利
證書發明專利第 I283268號之○○及其治療肥胖用途之專利,並無誇
大不實乙節。查系爭食品如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應循健康食
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
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
,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
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六、惟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於 98年11月至99年5月間,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罰。然該條文
所定之罰鍰額度為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則原處分機關以違規廣告
共40件,第1件處罰鍰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處43萬元
罰鍰,究係認定訴願人違規行為係一行為或數行為?如為數行為,是
否應分別處罰?又如認係一行為,惟訴願人違規行為係自98年11月至
99年 5月,則認定其為一行為之標準(例如認為違規時間相得多久而
具緊密性或廣告涉及食品具同一性或刊播媒體具同一性......等)及
依據為何?又本次裁處之罰鍰逾法定額度上限之理由及依據為何?原
處分機關於處分書及答辯卷內均未予載明,容有究明之必要。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