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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7012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5日北市
    衛健字第 09941470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民族西路○○號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等業務,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 8月20日派員至系爭營業場所稽查,發現
    該場所係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惟訴願人未於該工作場所入口處
    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 2項規定,
    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及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以99年 9月15日北市衛
    健字第 09941470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99年 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3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
      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二
      、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
      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 31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 18條第 3項規定:「依本法規
      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
      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
      ...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 3項......之立法
      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 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
      )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 99年8月30日北市衛健
      字第 09940705500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後,隨即向原處分機關表達意見
      ,並完成改善,卻仍遭原處分機關裁罰,有失公道,請考量訴願人於
      99年3月始正式營業,不明瞭相關規定,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於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
      標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9年8月20日菸害防制稽查紀錄表及現場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其違規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完成改善;且 99年3月始
      正式營業,不知相關法規云云。按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為全
      面禁止吸菸之場所,該場所並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否
      則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第2
      項及第 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即應受罰。況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又訴願人縱於事後即為改善行為,仍無法據以排除原處分機
      關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進行稽查時,訴願人有未設置禁菸標示之違規
      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及事後改善為由作為免責之論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
      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第18條
      第3項規定,處法定最低額二分之一即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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