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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17. 府訴字第0997012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
9939298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二、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2012.09.03)」食品,外包裝標示「○○」、「○○
」、「情慾活動左右人之自信,滋補強身則鬥志旺盛 ...」等字樣,影射「壯陽」功效
,及○○堂樂家老舖簡史介紹敘及「 ...宮廷用藥皆由○○堂負責 ...御藥供奉 ...藥
材炮製 ...處方獨特 ...療效顯著」等詞句,暗示其為藥品,整體涉及易生誤解,案經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99年 3月10日查獲及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99年 6月 3日 FDA食字第 0990022238 號函確認系爭食品標示涉及易生誤解,因訴願
人營業地址在本市,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乃以 99年 6月14日桃衛食字第0990013907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 7月 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邱○○及製作
調查紀錄表,並依訴願人提出之疑義於 99年 7月16日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經該局以99年 7月23日 FDA食字第099004 2520 號函復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9
年 7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9298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命
訴願人於 99年 9月30日前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訴願人不
服前揭裁處書有關回收改正期限部分,經由本市議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展延回收期限並
以99年 9月 7日申請函提出回收期限展延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9月16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 09941423600號函同意將回收期程展延至99年12月31日。其間,訴願人再因不
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處書有關罰鍰處分部分,於 99 年 9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99年7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9298700號裁處書係於99年8月2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裁處書於說明五之(三)已載明:「對本裁處書如有
不服,自本件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局......遞送,並
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書並以實際收受之日期為準......。」準此
,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99年8月3日)起
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訴願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應為99年9月1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99年9月15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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